其一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分别由市级和省级医学会负责组织。一般情况下,再次鉴定的结论即认定是终审的鉴定结论,只要程序合法,委托部门原则上可据此进行判决或处理。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两审终审”制。
其二是,除了上述两个级别的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外,还可以启动中华医学会鉴定。这需要在当事方对首次及再次的鉴定结论不服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华医学会商请,才能启动鉴定程序。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两审终审”制。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都存在着对相关法律理解不到位的缺陷。根据《条例》的规定,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鉴定的必经程序,所受理的鉴定应严格把握“必要时”的条件。对疾病转归和诊疗过程清晰,已经在地方医学会作出了公正的鉴定结论的,中华医学会一般不予受理。
因此看,在通常情况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该是“两审终审”,但个别情况例外。“个别情况”是指什么呢?中华医学会的解释是:1.首次鉴定与再次鉴定结论截然相反,法院或卫生行政部门均难以采信的医疗事故争议。2.临床罕见病涉及多个学科,或死因争议属新技术所致,再次鉴定有困难的争议。3.诉讼要求赔偿标的高,在当地社会影响大的医疗争议。4.久拖不决,年代久远的遗留案件。5.再次鉴定的结论定性不准确,存在一定问题。
这也就是说,如果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上述5种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该是“三审终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