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医疗纠纷的数量正在迅猛增长。因医疗纠纷而引起的恶性事件接连发生。而目前医疗事故的鉴定体制从合法性、公正性、统一性等方面来讲均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属于国家法律的范畴。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其效力自然低于《决定》。目前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除了极少数用于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以外,绝大多数都进入了诉讼过程中,更主要的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在进入诉讼过程中时,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也应当符合《决定》的要求。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于1987年,在当时我国法律较为不完善的情况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于2002年,当时我国的法律体系已较为完善,在其颁布时就已经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冲突。在《决定》实施后,更是在多个方面表现出了与《决定》的冲突。
1.《决定》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医学会及其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成员,均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
2.《决定》规定了司法鉴定受理委托不受地域的限制。医学会受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受地域的限制,这正是影响鉴定公正性尤其是地市级医学会鉴定的公正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有人针对“老子给儿子鉴定”和“兄弟姐妹间相互鉴定”的评价,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不由医生来做,难道要由不懂医的人来做?其他的鉴定不都是由专业人员来做的么?如建筑工程师才能鉴定建筑工程质量,会计师才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实际上,改革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并不是由不懂医的人来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恰恰也是由医生(医生改成了法医)来做的,只不过是发生了下列变化:进行了鉴定人登记,个人对鉴定负责,取消了地域限制,鉴定人可以出庭等。而正是这些变化,才能使医疗事故鉴定的公平公正性大大地提高。实践当中,绝大多数都认为,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比地市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公正,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又比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更为公正,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和地域有关。
3.《决定》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医学会的鉴定却是合议制,集体负责制,暗箱操作大行其道。类似的例子是:前些年有些行政机关对重大问题和决策实行“集体负责制”,在出了问题后相互推诿责任,受到了人们的不满和质询。现在行政机关对重大问题和决策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了,老百姓称之为“一把手负责制”,是很大的进步。
4.《决定》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医学会的鉴定则不然。在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包括:(1)委托鉴定书: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个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2)申请鉴定者: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3)病员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4)病历摘要及申请鉴定的理由。(5)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6)鉴定结论(含事件性质和等级)。(7)鉴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这里没有规定鉴定人个人签名。所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都是只有公章,没有个人签名,无须鉴定者个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导致许多不正确、不负责任的鉴定结论的出现,引起了公众(通过各种媒体表示)的强烈不满,政府不得不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修订,于是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并没有将这一做法改变。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中,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等等,都实行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书上签名的做法。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没有规定鉴定人个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名,只有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在采用典型的“集体负责制”。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做法显然违背了诉讼法与鉴定相关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率先对这种做法进行了否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医学会做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签名或盖章的,可以要求医学会补签,医学会不愿补签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出现前款情形后,审理中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重新组织鉴定。”(注:第十八条即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应当支持。
5.《决定》规定了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医学会及其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成员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无法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剥夺了当事人询问鉴定人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几项与《决定》不一致的冲突仅见于医疗事故鉴定,在其他的司法鉴定中尚未发现类似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