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年8月5日及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补充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医院在对梁某接产过程中存在着医疗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女婴缺血缺氧性脑病乃至目前脑瘫表现存在着因果关系,应认定医疗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儿脑瘫后果的主要因素。首先是当产妇在2004年10月29日2时40分做侧切术后,医院产科医生应及时为产妇接产,却于3时20分为梁某接产,使胎儿在宫内置留长达40分钟,致使女婴宫内窒息,造成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医院在病历记录上不规范,不完善,未按医嘱及时记录,事后填补病历亦有过错。
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支付梁某及女婴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4498.5元。
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政协委员、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常务副会长、佳诚律师事务所主任齐明亮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医院医务人员在接产过程中将梁某留置于产床上长达40分钟无人护理,导致新生婴儿脑瘫,显然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医务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本案所述的严重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新生婴儿脑瘫,医院已经侵犯了该新生婴儿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新生婴儿有权要求获得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
由《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可见,本案邯郸某医院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如果构成了医疗事故罪,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