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是私企老板。一位曾经为该私企供货的厂家的业务员,突然拿了一张欠条将李某某告上了法庭。欠款人是李某某,借款人是该业务员的父亲王某某。欠条的内容是李某某欠王某某11万6千元,欠款人处没有李某某的手签名,而是盖有李某某的私人印章。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李某某偿还王某某人民币11万6千元。
一审败诉后,李某某找到朱律师,请朱律师为他担任二审的代理律师。经过朱律师认真周密的准备,二审法院采信了朱律师提供的大量间接证据,并且采纳朱律师严谨的逻辑推理意见,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某支付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必须以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为基础,即必须有一定的行为和自然事实的存在。本案中,王某某向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债权债务的产生必须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现王某某主张李某某向其借款,即基于借款行为而产生了此债务。王某某持欠条主张权利,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向王某某借款。针对双方之诉辩理由,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二、因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李某某称不认识王某某,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王某某亲自出庭对证,以查明欠款的详细形成过程及王某某与李某某是否相识,但王某某至委托代理人称王某某因患脑血栓,出院卧床在家,语无伦次,神志不清,无法出庭,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认定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关于王某某不能出庭的理由虚假,王某某有意对出庭问题予以回避。在此情况下,对本案无法核实的疑点问题本院作出对王某某不利的解释。
第三、王某某曾以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电器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电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6 638.68元,该案件争议的标的与本案争议的数额基本相同,在王某某不能对欠款详情予以言明的情况下,李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提出怀疑是符合常理的。同时,在如王某某所称北京某电器公司尚欠其巨额货款,双方就此已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在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电器公司诚信度降低的情况下,王某某还继续借款给李某某,显然与常理不符,这也是本院对争议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之一。
第四、本案中尚存在的疑点还有,李某某会写字,正常情况下给他人书写欠条应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字,不应由他人代写并盖章,而且王某某对书写欠条的纸张来源亦无法说明,种种疑点表明,王某某所述的欠条的形成过程难以让人信服。
综合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王某某只提供了一张欠条,虽属书证但属孤证,且疑点重重,存有瑕疵,王某某又不能对借款的具体情况、欠条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王某某持此欠条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