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起诉刘某,要求刘某偿还欠款,并提供刘某出具的一张 欠条。刘某辩称,自己不欠王某钱,欠条不是自己所出具。庭审中,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分析]:在本案中,王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欠款的事实,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在王某出示了署名为刘某的欠条,而刘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某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是否达到了裁判要求的证明标准的问题。如果认为王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那么举证责任转移至刘某,刘某应申请笔迹鉴定,刘某不申请鉴定,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承担败诉风险。如果认为王某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王某应申请笔迹鉴定,王某不申请鉴定,同理应负举证不能之责,并承担败诉风险。对此,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方面,待证事实通常分为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 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该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持欠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其待证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能否认为,王某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证实了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完成了举证责任,刘某的反驳是一种事实主张,应当承担证明欠条是伪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呢?对此,应当看到,在王某出示的欠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在这里,刘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种盖然性应当是高度盖然性,就是说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所以,在刘某提出上述答辩理由的情况下,王某持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也就不能确认王某的证明责任已完成。
另一方面,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借款,另一方当事人辩称“没有借钱”,这是一种消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没有借钱事实的证明责任。相反,若是一方当事人辩称“钱是赠与的”,则是一种积极事实,应承担他方赠与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王某的主张显然是欠条真实有效,这是一种积极事实的主张,所以,王某应承担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证明责任;相反,刘某辩解欠据非其所写,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应承担证明责任,提出鉴定申请,交纳预交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