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1日,被告居委会将一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 2006年8月23日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常某具体负责。 2006年12月20日,常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该楼主体砌筑、现浇砼分项工程。 2008年4月23日,常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瓦工人工费62800元 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常某 2008年4月23日”。2009年1月常某向原告支付1000元,余款61800元至今未付。建筑公司主张常某是挂靠经营,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居委会主张已向建设公司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建设公司主张居委会与建筑公司之间直接支付、结算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居委会将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后,建设公司转包给建筑公司施工,该行为属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律规定。建筑公司将主体砌筑、现浇砼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事实清楚。原告将工程竣工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常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工程款数额,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建筑公司应当付款数和欠款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居委会未予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建设公司应当付款数和欠款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建筑公司自 2009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建设公司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居委会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居委会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1、《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常某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建筑公司应当对常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居委会将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后,建设公司转包给建筑公司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律规定,该行为属非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是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是转包人,发包人居委会主张已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判决对于整顿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质量,维护农民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以法律手段遏制建筑市场上投机取巧,争揽工程后不实际施工转包渔利的非法行为,警戒承包人要严格实际履行承包合同。判决居委会承担责任,防止发包人出现恶意拖欠工程款现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杜绝挂靠经营,防止无从业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入建筑市场。本案提醒建设工程承包人签订合同后要亲自实际履行合同,不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不得许可他人挂靠经营,防范此类经营风险的发生。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