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原告中标承包被告的基建工程。双方于1987年12月26日和1988年6月8日先后订立了《上海色织三厂“116”专项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色织三厂“116”基建补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一车间、二车间、变配电室、厂房及道路、围墙等附属设施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性质属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从1987年12月28日起到1989年1月20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结算价最后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并规定钢材由被告分期提供计划额度,差价由被告承担。合同中还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又于1989年2月6日达成了《“116”专项基建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对部分工程项目的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作了约定,并将工程竣工期限改为1989年6月30日,逾期则对原告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1989年7月3日,“116”专项基建工程竣工。187经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验收,该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③。188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④,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32151.81元。被告至1989年10月20日止,共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127194.93元(包括钢材差价204696.31元)。199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下,召开了“116”项目土建工程结算协调会议,鉴于“116”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遇到的物价上涨、建材紧缺等因素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原投资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经建设银行审核和被告上级单位协调,原、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了以下协议:(1)被告补贴原告水泥差价人民币224784元;(2)被告补贴原告钢筋以大代小的超计划费用人民币3.5万元;(3)被告补贴原告税金人民币8729元;(4)原告提出的要求补偿二次搬运、等工待料、机械损失、建材差价,合计人民币48141元,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工程拖期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相抵冲平。上述1一3项相加,被告应补贴原告人民币268510元,纪要上并载明该纪要作为结算附件,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166.19元,对于该欠款双方均予认可。之后,被告以国家钢材差价补贴已经废止,故对原告的差价等补贴亦应取消为由拒付该款项。原告遂于1991年3月29日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另查明:189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物资局于1988年1月28日联合发布《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向钢材市场购买钢板补偿办法”的补充通知》,对基建项目钢材差价补偿作了具体现定。被告于1988年3月向原告支付钢材差价250112.13元(后实际补偿钢材差价人民币204696.31元)。该文件至1989年12月底废止。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于1991年12月6日出具的对“116”工程造价的审定价5927143.08元,比该行原来的审定价多了94991.27元。对此,原告解释是因为原来该行审计时漏了基础暗洞、打桩项目,而被告对建行所作的审定价提出了异议,认为建行原来的审计并未漏项,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卢湾区人民法院为此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进行交涉,该行于1993年3月3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造价明确为5832151.8元(即原来的审定价),并在审定单上写明1991年12月6日出具的审定价作废,原、被告均在该审定单上盖章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