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工程队挂靠某建筑公司承接了一项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拖延工程款。工程队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胜诉,但适逢建筑公司濒临破产,监管帐号停用等原因,工程款不能顺利执行。此案处理不当,工程队对建筑公司的债权可能沦为破产债权,此情形如何处理?
同事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觉得实在有意思,这确实需要思考。同事提出她的解决方案:以发包方为第三人起诉建筑公司,确认该债权大部分属工程队所有,然后申请执行。我当时虽存疑虑,但却拿不出确切的理由。同事还说这是法官教她的方法。但这真的可行吗?没有实践,实在不敢说。
我查阅了《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里面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发包方,也就是说在工程队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发包方之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发包方。而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实际上是走了弯路。我向同事提出当时是否可以起诉发包方,或者现在是否可以起诉发包方?同事称基于特殊的商业关系,工程队不愿意起诉发包方。看来这问题的解决还是比较麻烦。
如依同事所言,以发包方为第三人起诉建筑公司,确认该债权大部分属工程队所有,这真的可行吗?我提出两点疑问:
1、债权是相对权,一旦确定,其权利的对象是确定的。建筑公司起诉发包方胜诉,合同之债转为法定之债,债权人是建筑公司,债务人是发包方,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是债权人建筑公司无疑。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如果判决建筑公司对发包方的债权的大部分属于工程队,则属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但法律关系主体变更的事由却没有现在这样的情形。这样的案例也从未见过。
2、工程队与建筑公司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工程队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支付工程款,可以得到的判决结果要么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要么驳回工程队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判决支持工程队对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占大部分的份额。
3、从民事诉诉讼法的角度考虑,确认债权份额的比例而提起诉讼,此诉讼的性质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债权债务关系之诉必定是给付之诉,确认债权的真实含义仍然是债务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这与请求给付工程款有什么区别?这实在很难辨析清楚。
是否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是否可以依据《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直接起诉发包方?如果以工程队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起诉支付工程款,即使胜诉后工程队得到的债权也只是破产债权,能否实现实在是一个未知数。
第二天再见到同事的时候,他提出让工程队起诉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双方调解,约定建筑公司以对发包方享有的债权冲抵所负的工程队的债务,工程队再申请执行发包方的债权。当时我觉得不妥当,但也说不出确切的理由。现在看来,当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调解书内容的人必定是调解书确定的享有权利的人,执行的对象当然是调解书另一方的财产,如此,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判决书的债权,实在难有定论。根据同事的提法,我马上想到这样的方法:工程对起诉建筑公司,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约定建筑公司同意履行给付义务。建筑公司再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工程队向执行局提供建筑公司对发包方享有的债权,请求其裁定执行发包方的财产,这应该是一个比较确切可行的方法。但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在执行之前建筑公司宣告破产,则工程队的债权沦为破产债权就不可避免了。
案件在审判的阶段还是得到了解决,执行的是同事的方案,但该案还没有到执行的阶段,等到执行成功了,一定得好好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