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4年3月19日,申请人(原××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宾馆装修改造Ⅰ号工程承包施工资格,并于2004年3月23日与被申请人×××宾馆签订了《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根据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市的××宾馆改造工程交由申请人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中标价为548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根据《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3条竣工结算之规定,被申请人×××宾馆应在批准结算书后的5日内拨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果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就×××宾馆餐饮中心三楼项目又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
该工程项目于2005年12月9日通过了验收。2007年11月27日,经被申请人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合同总造价为7,419,735.95元,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经被申请人×××宾馆的批准和确认。
合同签订后,×××宾馆分别于2004年3月、2004年5月、2004年7月、8月、9月、2008年7月、2009年1月、2010年共计支付了4516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