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政府性债务举借实行报批制度。举债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向市财政局(投融资办)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投融资办)根据市本级年度债务收支计划,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重大项目举债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对经市政府审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批的融资项目,市财政局(投融资办)向举债单位出具《政府性债务融资项目审批卡》,作为举债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融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举债项目,经市财政局(投融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省财政厅审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举债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融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年度可融资规模方案,由市财政局(投融资办)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核定融资规模,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核发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债务,凭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向市财政局(投融资办)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投融资办)根据市本级年度债务收支计划,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经批准后市财政局(投融资办)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政府性债务融资项目审批卡》。
第二十二条举债单位举借中央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明确上下级政府(管委会)及平台之间借款程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融资平台向市政府或市级融资平台借款,由市财政局(投融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就是否拆借、资金使用、还款保障等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市级融资平台不得自行为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融资平台提供拆借资金。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融资平台向市政府或市级融资平台借款,应按要求提交还款保证文件,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明确违约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除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转贷债务外,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等为其他单位和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还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企业的回购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政府融资平台对外担保行为应经市财政局(投融资办)批准。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债务融资渠道主要为银行信贷、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中央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除法律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举债单位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责任方式(BT、BOT等)或委托代建承诺以地补偿等其他变相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BOT等)的,应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第二十七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一般应向金融机构借款。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举债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社会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等,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