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一般债券和置换一般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市县级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一般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一般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分配省本级各部门和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置换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一般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使用新增一般债券资金的省级或市县级政府,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将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在收入合计线下“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反映。
第十条 一般债券收入安排的项目支出,根据拟使用债务资金的项目支出情况,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一般债券资金使用方向对应的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科目反映。
第十一条 一般债券付息支出根据一般债券发行规模、利率等情况,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相应科目反映。
第十二条 一般债券发行费用支出根据一般债券发行规模、费率等情况,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相应科目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