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一传统作法,被200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打破。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即成为首先承担事故赔偿义务人,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或其车主只有对损害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或机动车一方只有在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免除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该法为何规定保险公司成为第一赔偿义务人?是因为机动车车主已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该合同的投保人是车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不确定的第三者受害人,保险人是保险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或受害人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收到受害人赔偿请求后(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其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因此,该法规定与保险法有关保险事故赔偿的规定是相通的,保险公司为第一赔偿义务人是合法的。另一方面考虑到交通事故的不同特点,如有的事故车辆驾驶员或车主弃车逃走,有的家庭经济困难,难以一时支付巨额赔偿费用,为了使受害人能及时、方便、有效得到依法应得的赔偿费,规定具有这种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为第一赔偿义务人是最合适不过。因此,保险公司为第一赔偿义务人又是合理的。
既然保险公司是第一赔偿义务人,受害人可直接找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协商交通事故有关赔偿事宜,若拒绝赔偿或协商无果,受害人可直接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目前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依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标准因地、因时、因人等而异,不一一叙述,同时财产损失一并赔偿。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有关规定,避免了过去重复索赔的程序,同时又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一方利益。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五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