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on Good Faith Principle in Insurance Law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各方参与人的基本活动准则,是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指导性原则,研究该原则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除序言外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考察了该原则的起源和发展,从中可以归纳出其适用范围及实质内涵,同时论述了该原则的在我国保险法诸原则中的地位、功能和主要适用领域;第二部分从不同角度简要论述了该原则的理论基础;第三、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从比较法角度论述该原则在保险法主要领域适用的基本制度,同时提出我国保险法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结语。
Research on Good Faith Principle in Insurance Law
前 言................................................... 1
第一章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实质内涵.............. 2
第一节 保险法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2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及在我国保险法上的确立....... 6
第三节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地位、功能................... 7
第二章 保险法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11
第一节 从其存在的思想道德基础考察..................... 11
第二节 从保险信息的拥有角度考察...................... 12
第三节 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考察...................... 13
第四节 从保险产品的功能考察.......................... 14
第五节 从保险合同的特征来考察........................ 14
第六节 从保险行业的特性考察.......................... 15
第七节 从保险业的演进来考察.......................... 15
第三章 保险诚信在保险法中适用的比较法考察................. 17
第一节 前合同阶段.................................... 17
第二节 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之诚信原则下的持续性义务..... 30
第四章 诚实信用原则下我国保险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39
第一节 前合同义务阶段................................ 39
第二节 关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的持续性义务........... 52
结语.................................................. 55
参考文献................................................ 56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59
后记…………………………………………………………………………60 前 言
保险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普通百姓的生、老、病、死,到企业的永续健康发展,乃至于飞机、火箭上天,地下工程建设,远洋航海等人们足迹所至的每一个角落,都少不了保险的陪伴,它是人类伟大的发明,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和谐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现代保险业在我国的催生发展也不过百余年,而真正的发展壮大,逐渐走入寻常百姓生活也只是近十几年的事情。尤其是近几年经济的繁荣,保险市场出现了空前的火爆,中外保险公司雨后春笋般的涌现,保险一度成为人们街头巷尾谈论的热点。但保险理论研究的滞后,尤其是作为其发展基石的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及各项制度的研究大大落后于保险实践,保险纠纷层出不穷,给先天不足的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以致命打击。如何借鉴保险业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完善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各项制度,平衡各方利益,重塑诚信保险市场,使保险成为人们的自觉选择、行为习惯,为人们的和谐幸福生活发挥更大作用,无疑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实质内涵第一节 保险法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大陆法系对诚信原则的研究比较系统,学者们追根探源一直追溯到古代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诚信诉讼。[1]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到现代,已成为债法的“帝王条款”,甚至作为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据学者们的通说,其诚实信用原则也称作“最大诚信原则”,一般认为其起源于中世纪海上保险的初期。英国是最早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核心地位的国家。自1776年卡特诉勃姆案首次确立该原则以来,她已经历了200多年的风雨沧桑。但这一原则迄今还存在许多问题与争议。由于其首先在英国被确立并得到长足发展,世界各国的保险业立法或判例都或多或少受到英国保险法或判例的实质性影响,对该原则在英国的起源和发展做系统性考察,对掌握其实质内涵和司法适用,无疑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
按照葛延民先生的归纳,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的起源发展大致经历了前合同义务阶段、模糊阶段和全面适用阶段,下面简要予以考察。
一、前合同义务阶段最大诚信原则最初是以“最大诚信义务”的概念被提出来的。最早提出最大诚信义务的判例是卡特诉勃姆案,它涉及如实全面披露事实的义务。伟大的Mansfield勋爵指出:“保险是基于投机交易的合同。建立在估计的偶然机会上的特殊事实,通常只有被保险人最清楚;保险人相信他的陈述并继续基于坚信,他未隐瞒他知道的任何情况,误导保险人相信该情况并不存在,并诱使他估计该风险,如同该情形不存在那样。隐瞒此种情形是一种欺诈行为,因此该保险单无效。虽然此种隐瞒可能出于过失,而没有任何欺诈意图,保险人仍然已被骗,保险单将无效,因为,面临的风险与订立合同当时所理解和意欲承保的风险大小不一样。保险单对保险人同样无效,如果他隐瞒他已知晓的任何情况,假如他按航次承保了一艘船,私下他已知晓船已抵达,在此情况下,他有义务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诚信原则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私下已知的事实,引诱他方进行交易,由于他对该事实不知情且相信相反的情况。”[3]
在此之后发生的海上保险合同案件中,凡是涉及到最大诚信原则或者最大诚信义务的,卡特诉勃姆案一般都被作为先例而援引。但是该案只涉及合同订立之前的告知义务,对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应尽告知义务或继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Mansfield勋爵没有提及。
到18世纪末,最大诚信义务在海上保险业已经获得普遍的认同。正如埃默利根(Emerrigon)所言,诚信在保险合同中起支配作用,它是商业的灵魂,所有精妙的法律都要让步于它。[4]
直到1906年《海上保险法》生效之前,英国各级法院一直认为最大诚信义务仅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又知悉重要情况的,已无义务将知悉的该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告知。这些判例将保险合同的订立作为最大诚信义务终止的一个分界线,确立了最大诚信义务只是前合同义务的法律观念。
在这一阶段,最大诚信只是作为保险合同双方的义务而存在,还没有上升到作为一项原则而存在的程度,所谓最大诚信义务,所体现的主要是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义务。
二、模糊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基于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第17条及18—20条对该原则的进一步规定的不同理解进而导致的不同适用上。[5]一种观点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只适用于与告知和陈述有关的事项,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也应仅仅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的纠纷中,只要是涉及到诚信方面的问题,都可以援用第17条的规定。正如Ellenborough勋爵在卡特诉勃姆案中所说:是告知义务源自最大诚信,而不是相反。第17条没有规定时间的限制,《海上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的限制。在1985年的一则案例中,Hirst法官指出:“只要与索赔有关,我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也应适用……。与合同成立之前的情形相比较关于最大诚信义务在索赔阶段的范围至今还没有判例……我认为,在索赔阶段,将最大诚信义务扩展适用于应受谴责的误述和未尽告知是正确的。”即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合同之前和订立合同之后均应适用,而且最大诚信义务在范围上要比《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更加广泛。但是这种观点并未在随后的案件中被遵循。Saville法官将“应受谴责的误述和未尽告知”的概念扩展的建议被上议院否决,甚至在1995年的一个案件中,上议院还认为告知义务只是前合同义务。
尽管1906年《海上保险法》已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原则是否适用合同订立之后的情况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这种争议本身也使“最大诚信”究竟是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还是作为一项义务而存在显得并不明确。不过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Steyn法官已认定:最大诚信不仅仅是不能有恶意,还应当保持积极的最大善意。但是,在这一阶段,最大诚信与欺诈是互不相关的两个领域,进行欺诈不适用违反最大诚信的规则,欺诈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而违反最大诚信仅仅是使得保险合同可被宣告无效,不是当然无效。
此外,由于违反最大诚信通常是通过证实未尽告知义务或误述而确立的,多年以来,未尽告知义务的抗辩与违反最大诚信的抗辩始终没有明确的界限。这种情况直到后来的案例才予以明确。
三、全面适用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通过下述两个案例得以确立的。
(一)星海案[6]
在本案中,初审法官Tuckey明确:
2、最大诚信对所反映的情况没有“重要性”的要求(与告知义务相比);
3、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另一方的唯一救济手段是宣告合同无效,不能主张损害赔偿。
上议院的赫伯豪斯勋爵(星海案在上议院审理的首席法官)进一步指出:
1、最大诚信原则不限于不限于海上保险,而是适用于各种形式的保险,并且是合同双方都应遵循的原则;
2、作为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并不随着合同的缔结而终止;
3、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是合同的默示条款,而是一项法律原则;
4、合同订立之前的告知义务与合同订立之后的告知义务不同。
法院不允许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作为其恶意行事的工具。他还指出,一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涉及诉讼,最大诚信和告知义务的适用即受到限制,尽管《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将影响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当事人之间相互告知的程度要受诉讼规则调整。
(二)大陆商人案[7]
在本案中Aikens法官认为:在合同订立之后,最大诚信义务不适用,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上诉院的隆摩尔法官否决了Aikens法官关于“在合同订立后最大诚信只在个别情况下适用”的观点,认定最大诚信义务是持续性义务。
综上两个案例,确立的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已扩及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仍然适用的法律原则,至此英国法律中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可归纳为:1、最大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也适用于其他保险,包括再保险;2、最大诚信原则不仅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适用,也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履行阶段。在合同订立之前,当事人负有将与风险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告知对方以及不得做重大误述的积极义务;在合同订立后,的确存在履约时不得有重大欺诈的持续性义务,此时最大诚信义务至少存在两个方面:其一,在类似于合同订立前的情形出现时(如风险变更);其二,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但最大诚信义务又不限于这两个方面。3、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保险人可以证明:其一,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其二,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使得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两点事由,则可以宣告合同溯及既往地无效。4、在提出索赔的时候,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所有重要的事实披露给参与理陪调查的保险人的代理,但是,违反该义务并不赋予保险人拒赔的权利,除非违反该义务属于重大欺诈。5、当保险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后,关于当事人的告知义务由诉讼规则进行调整,但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仍将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亦即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也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显然,最大诚信已涉及公法领域,对法院处理纠纷也有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也可以归纳出保险法最大诚信的本质内涵:主观上须善意不欺(甚至要保持积极的最大善意),客观上须诚实行事。但也有人认为,所谓“最大诚信”其实是对客观诚信研究的贡献。[8]亦即过分强调被保险人的客观行为本身,很少考虑其主观过错。我认为是很有道理的。从下文的分析我们会更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及在我国保险法上的确立从更广阔的背景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实质上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和商人法院。在海上保险发展过程中,参与保险交易的双方都是商人,再加上海上保险发展的早期,基于发展保险业、鼓励海上冒险的目的,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更为严苛,才提出了与一般民法相比对交易双方但着重于投保人较高的诚信要求,即诚信商人或善良商人。最大诚信义务的效力高于一般合同法的如实陈述义务效力的一个主要表现在于,义务违反不要求行为的主观要件,即使没有过失,也构成违反。其结果是对无辜的被保险人进行惩罚,违背了告知义务赖以存在的维护交易善意的目的,也对被保险人不公平。[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