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已经确认并接收了被上诉人赔付的20814.34元,以解决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索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也表明上诉人对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李某在2002年10月9日所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能否作为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结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合同向李某继续履行赔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同时还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对于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某保险公司与李某,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
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并由李某代理人所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不能完全抵销原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李某可以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问题,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将自负责任免赔率提高为20%,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因而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