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安局(下称公安局)。
原告何某传之子何某泽因在1994年7月3日殴伤他人,被告公安局下属城南派出所对其作出处理,令其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和其它经济损失共计1333.38元。何某泽虽然已满18岁,但无经济收入,故过二个多月未能给受害人偿付赔偿费。原告何某传也不愿为其子垫付赔偿费。1994年9月22日晚,被告下属城南派出所的干警在执行治安巡逻任务时,发现原告驾驶拖拉机向新源县糖厂拉运甜菜,即传唤原告去派出所,令其为何某泽代交赔偿费。原告表示次日交纳,被告当晚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机及行车执照、驾驶证。第二天,原告代其子交纳了全部赔偿金,被告即让原告开回拖拉机,但未将行车执照和驾驶执照归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行车执照和驾驶执照,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直到1995年3月21日才归还于原告。随后,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致使其不能正常营运,经济上受到损失为由,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某传诉称:被告无理扣押我的证照,使我无法正常营运,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赔偿因无理扣押我的行车证、驾驶证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此外,我儿何某泽已满18岁,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没有理由让我替儿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安局辩称:原告何某传的儿子不交纳赔偿费,我们扣留了原告的拖拉机。第二天,原告交纳了赔偿费后,我们归还了拖拉机。因原告交纳的赔偿费款中有500元存折,我们扣留原告的“两证”作为取款证明用。虽然原告的“两证”扣留于我局干警手中,但原告一直未停止营运,并没有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新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其子伤害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是正确的,但原告在交纳赔偿费后,被告仍扣留原告的“两证”,是违法的,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1995年7月5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公安局扣押原告何某传行车证、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公安局对判决不服,以原诉答辩的理由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何某传在“两证”被扣押期间,其拖拉机一直处于正常营运状态,且其未能提供拖拉机停止营运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新源县公安局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某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扣押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应认定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上诉人违法扣留证照的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1995)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公安局扣押原告何某传行车证、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1995)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公安局赔偿原告何某传经济损失4600元。
【评析】
本案被告公安局扣留原告何某传行车执照和驾驶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表现在:一是依照我国交通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才有权扣留机动车驾驶执照和行车执照,而公安派出所无权扣留机动车的证照。被告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扣留原告拖拉机的驾驶执照和行车执照,显然属越权行为。二是扣留证照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只有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才能扣留驾驶执照和行车执照。而被告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扣留原告拖拉机的证照,却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给其子垫付赔偿费,其扣留证照的事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被告扣留原告的证照,即超越职权,又事实依据错误。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不具有惩罚性。所以,只有当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时,被告才负有赔偿责任,否则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虽然违法扣留了原告的证照,但原告并没因此中断营运而受到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城南派出所强求原告何某传为其子何某泽垫付赔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何某泽已满18岁,其伤害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其父母不负有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何某传自愿为其子垫付赔偿费是可以的。但从本案事实看,何某传起初拒绝垫付,只是在被告城南派所扣押了何某传拖拉机后,他才违心地代其子交付了赔偿费。被告这样做,也属违法,其违法扣留何某传的证照与此违法做法有直接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