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行政撤销判决不当然产生返还财产的效力。第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被撤销后即丧失该效力,对相对人财产的约束力就此消失。第二,返还财产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因此,依现行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必须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返还财产无需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在行政诉讼中附带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同一事实引起的行政撤销与返还财产之诉,应当分别立案,可合并或分开审理,使用不同的案号制作不同的裁判文书。第四,应当尊重相对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程序的选择应以方便相对人为原则。因返还财产体现为国家赔偿法上的一个独立诉请,撤销或确认违法之诉中,原告未诉请返还财产的,法官应当主动释明。若原告不明确反对,法院可依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决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若经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请求返还财产的,仅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日后若原告欲主张返还,仍可提起国家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