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第三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首先,第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1997年办理的,已过两年有效期限;其次,原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行开工建设,故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疏于注意合作开发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履行情况,是所建楼房处于不合法状态的原因。原告不知建房违法应止于被告在对二楼墙体拆除时。此前,被告送达文书时义务没有穷尽,是其调查不力且原告、第三人没有将合作事宜申报所致。原告在第三人合同违约、被告行政侵权竟合情况下导致其利益受损,其可以选择救济途径。
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授权,其行使的主体、程序、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自行组织人力、机械强行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且其行政处罚决定是“责令限期改正”,而实施的是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某县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原告建筑违法,为何能得到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违章建筑物可以采取“限期改正”的措施,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补办规划手续等办法来消弥其违法状态,而被告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赔偿范围,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以赔偿其建筑材料费为宜(从动工之日至规划局着手拆除二楼部分墙体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