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审被告刘*积向原审原告借款900元,还款期限96年12月,由坪石乡人民政府担保(原审原告已放弃担保)。原审被告刘*积在贷款申请书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贷款1500元,借款单位是坪石乡B村瓜果厂,再审被告坪石乡B村委会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在领款人处原审被告刘*积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借款期限四个月;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贷款5000元,借款单位是坪石乡B村茶果瓜基地。再审被告坪石乡B村委会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并注明“代公章”,在领款人处原审被告刘*积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并在该处签有“场长刘*积”,该借款期限七个月。借款到期以后,原审原告均未对上述三笔贷款催收过,借款人也未归还分文,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始借据证实,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得到偿还。但借款到期以后,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没有进行过催收,至初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审原告提出初审审理期间已达成了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辩解,再审认为,其不是当事人双方就借款在诉讼程序外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调解,初审审理期间对该案进行调解是违法的。因此原审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初审处理时,遗漏当事人金星村委会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信法经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诉讼费3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再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刘*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