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银行赤坎支行(下称赤坎支行)诉被告湛江市赤坎B物资联合公司(下称联合公司)、被告湛江市C公司岭南公司(下称岭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坎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谭飞强、唐振武,被告联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学明,被告岭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瑞坚、李纵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于1994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6个月,自1994年7月28日至1995年2月1日。被告岭南公司于1994年7月20日向原告提供一份《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约定被告岭南公司愿意为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联合公司不能归还本息时代其偿还。1994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划入被告联合公司帐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合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联合公司、岭南公司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岭南公司对联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赤坎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赤坎支行与被告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200万元给联合公司,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2.被告岭南公司1994年7月20日向原告赤坎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一份。证明岭南公司为联合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
3.被告岭南公司、联合公司和原告赤坎支行于1996年4月3日共同署名盖章的《不可撤销担保确认书》一份,证明三方对担保行为的重新确认。
4.原告赤坎支行分别于1998年10月16日、2000年4月20日向B物资联合公司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各一份,已经联合公司签收确认。证明原告对该案的2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
5.该案请求200万元计息清单。证明计息的依据和方法。
6.原告赤坎中行的营业执照和被告联合公司、岭南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诉讼各方的主体适格。
7.原告赤坎支行分别于1997年7月8日、1998年6月30日、1999年10月23日向被告岭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证明原告曾经向岭南公司主张过权利。
被告联合公司开庭时答辩称:原告赤坎支行起诉我公司所欠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事实,没有异议,我司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岭南公司开庭时答辩称:原告赤坎支行起诉的事实,我公司没意见。但原告要求我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该案200万元借款是1994年发生的,当时我公司作为担保方。但借款期届满后,原告于1996年4月与我公司和联合公司对原担保责任重新作了约定,并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确认书》,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到原告于2001年2月提出起诉之日止,已有四年时间,我司未曾收到原告任何催收通知,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被告在庭审中各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确认书》一份。
经开庭示证、质证、认证,除岭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向岭南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有异议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赤坎支行对被告岭南公司的答辩陈述有如下异议:岭南公司以《不可撤销担保确认书》为据,提出免除其担保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我方认为应以我方向湛江中院举证的证据为准,这份材料是向麻章区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不能作为中院审理的证据,我方有权撤回。《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签订于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岭南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
另查,原告赤坎支行于1998年10月16日向被告联合公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联合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签收确认;赤坎支行于2000年4月20日又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岭南公司签收确认。原告赤坎支行分别于1997年7月8日、1998年6月30日、1999年10月13日向被告岭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但被告岭南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
此外,本案原告赤坎支行于2001年2月26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联合公司、岭南公司以本案标的额超出基层法院立案范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麻章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将全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赤坎支行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赤坎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被告联合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赤坎支行起诉被告联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岭南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和《不可撤销担保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关系成立,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称其未向本院提交《不可撤销担保确认书》,原向麻章法院起诉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岭南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岭南公司应对联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可撤销担保确认书》是由原告提供的。是被告岭南公司、联合公司与原告赤坎支行在1994年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共同签署的,该确认书是对前一行为的重新确认,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后,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确认书》约定“现三方具体确认,保证人所担保的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为1995年2月1日止。原告赤坎支行至起诉前,未曾向岭南公司主张过权利,虽向本院提交三份“关于要求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但岭南公司未确认,否认收到类似通知。原告赤坎支行对其这一主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抗辩,因此,被告岭南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赤坎支行要求岭南公司对联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联合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的,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期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赤坎支行。逾期不还部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424元,由被告联合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联合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