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游*华丈夫王*明生前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帮忙借款,于2000年3月19日,3月20日在被告家里达成书面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35000元,并立下借据和签订借款合同。当时被告游*华亦在场。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和被告刘*秀所有的房产证作借款担保。王*明于2000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人游*华、王*衍、王*英承担偿还王*明生前所欠原告合法债务,被告刘*秀承担连带*偿责任。
被告游*华辩称,王*明生前所欠原告债务50000元及利息是事实。但该款是王*明个人所负债务,我和子女王*衍、王*英没有继承王*明的遗产也不继承王*明的遗产。故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负还债的义务,且王*明死后家庭所负债务较多,暂时也无力偿还,现我又病退在家多年,月工资仅二百余元,上有七十多岁的老母,下有儿子尚在校读书,女儿痴呆在家,故对王*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补的死亡赔偿金用来偿还债务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合情理。
被告刘*秀辩称,1999年3月,游*华多次找我要求把房产证借给她向银行贷款二万元,我看她可怜,平时关系又好,就在不了解实际情况下把房产证交给了她。但对于房产证用于作原告唐*福借款抵押担保的事根本不*楚。被告游*华夫妇也没有与我商量过这件事,直至2000年5月份我儿子急需要用房产证时才知道王*明把我的房产证用于所借原告的债务抵押了。依照有关规定,我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重审查明,被告游*华丈夫王*明生前因做汽车配件,购买汽车等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原告要求帮忙解决,后得到原告的同情。1996年3月开始,王*明用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被告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给付时间。当年还*利息或部分本金,之后逐年同一期间,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几年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55000元、45000元不等,逐年不同利率。只在1999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王*明却用被告刘*秀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借款抵押交给原告,但刘*秀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王*明换回了自己的房产证后,于1999年3月24日到会昌县农行另行贷款作抵押。2000年3月19日、20日,原告与王*明再次在被告游*华家达成借款50000元的协议,其中3月19日借给王*明现金15000元,立下借据一张,其余35000元系上年累欠本金则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王*明仍借用刘*秀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借款抵押,但双方均未进行抵押物登记,刘*秀也未在2000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后,王*明按约定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2000年8月29日,对第二季度的利息900元王*明则立下欠条为凭。2000年9月8日,王*明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致所欠原告债务及利息分*未还。2000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人游*华、王*衍,刘*秀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原审追加王*英为共同被告。王*明死后,游*华事实上依法行使了正当的权利和义务。*理了其夫生前债权债务,处理了养殖鹧鹕以及汽车配件,偿还了部分债务,申请了部分债权。经会昌县交警大队处理,致王*明死亡交通肇事方车子赔偿王*明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4542元,2000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王*明的死亡补偿费47160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00年10月14日本院经审查,已依法对王*明死亡补偿费中的41000元予以了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明的借条、借款合同、欠条,被告刘*秀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调查材料和被告游*华提交的以前的借款合同、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游*华之夫王*明生前向原告所借人民币50000元,事实*楚,证据充分,被告游*华也承认;1996年以后,王*明多次向原告唐*福借款,进行购买汽车营运,在自己家进而经营汽车配件,养殖鹧鹕等经营活动其收入则完全用于抚养子女,母亲及家庭生活之用;王*明生前也无违法行为而遭受处罚或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游*华与王*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因此,王*明生前所借原告50000元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游*华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华的子女属于王*明生前及被告游*华抚养、教育对象,没有参加王*明生前组织的各项经营活动且王*明死亡后,王*英、王*衍也未继承王*明遗产,故原告请求王*衍、王*英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秀仅同意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游*华到银行贷款10000元,没有给被告游*华之夫用于向原告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且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故原告与被告刘*秀之间未形成抵押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秀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二款、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42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游*华承担王*明生前向原告唐*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15000元本金自2000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5000元本金自2000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
本案受理费2000元,上诉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游*华承担3600元,原告唐*福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