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兴、张*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A贸易公司(下称A贸易公司)、洛阳市B区审计局(下称B区审计局)、原审被告洛阳市BA园大酒店(下称A园大酒店)、洛阳A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兴及王*兴、张*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强,A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B区审计局的法定代表人贾乐广、委托代理人刘新生,A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伟,A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2日,王*兴、张*莲与A园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A园大酒店向王*兴、张*莲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从1998年2月25日起至1999年2月24日止;按月息1.5%计息,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拖延付息超过10日,A园大酒店按月息2%计算付款;一年到期后,A园大酒店付*王*兴、张*莲的本金及利息,拖延超过10日,按月息2%计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王*兴、张*莲履行了借款义务,A园大酒店除于1999年11月15日支付13500元和1999年12月30日支付5500元,共19000元的借款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A园大酒店是由A贸易公司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8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式餐和烟酒饮料供应。1997年4月11日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同日由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洛阳市工商局)向B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按其提供的购货发票及付款白条计算,注册时的投资为380217.63元,1997年4月12日至1998年又投资了755233.67元。A贸易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为洛阳A食品厂劳动服务公司,1992年11月变更为A贸易公司。按照A园大酒店组织章程规定和洛阳市工商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A贸易公司是A园大酒店的投资单位,其中固定资产投资75万元,流动资金投资5万元,共投资80万元。审理中A贸易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1997年4月11日后向A园大酒店投资的证明。A食品公司(原洛阳A食品厂)于1997年4月4日任命郭端立为A园大酒店经理。另查明:洛阳市B区审计师事务所(下称B区审计所)向洛阳市工商局B分局出具了A园大酒店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核定意见为:“该单位申报注册资金80万元,系该主管部门投资,其中固定资产75万元,存款5万元。”加盖了B区审计所资金审验专用章,但未填写日期。审理中B区审计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验资时A园大酒店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及投资单位投入资金的凭证。B区审计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事业单位,2000年2月29日B区审计所将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移交给B区审计局,B区审计所的法人资格至此消灭。经委托原审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B区审计所所有者权益239109.51元,职业风险金98867.17元。合计337926.68元。2000年10月,王*兴、张*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贸易公司、A园大酒店、A食品公司、B区审计局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兴、张*莲与A园大酒店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有效协议。A园大酒店除已支付的19000元利息外,下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王*兴、张*莲返还本金及按每月2%的利率付息的要求应予支持。A园大酒店应支付给王*兴、张*莲1998年2月25日至2001年3月25日37个月的利息30万×2%×37=22.2万及本金30万,减去已付的1.9万元利息共计50.3万元。A贸易公司虽没有提供投入资金的有效证明,但A园大酒店的实有资产已在1998年超过了注册资金,应视为其注册资金到位,且王*兴、张*莲没有举出A贸易公司投资不到位的证据,因此A贸易公司对A园大酒店的债务不承担责任。A食品公司虽任命郭端立为A园大酒店经理,但其既不是A贸易公司的开办单位,又不是A园大酒店的投资单位,其任命经理与承担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A食品公司要求依法驳回王*兴、张*莲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辨,理由充分,予以采纳。B区审计所为A园大酒店出具了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并加盖了资金审验专用章,其虽然没有注明日期,但因A园大酒店的实有资金后来已超过注册资金,且王*兴、张*莲没有提交A贸易公司投资不到位及B区审计所虚假验资的证据,王*兴、张*莲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B区审计所的具体验资时间,故应认定B区审计所出具验资证明时,A园大酒店的资金已经到位,不存在验资不实的问题。因而B区审计局对A园大酒店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王*兴、张*莲要求B区审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A园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兴、张*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3000元,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王*兴、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010元,由A园大酒店负担。
王**、张*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A贸易公司注册资金到位的事实错误,其申请注册时的实际投资是380217.63元,此后没有资金投入。2、B区审计所出据的80万元的注册资金核定书是虚假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贸易公司与B区审计局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A贸易公司答辩称:A园大酒店成立之时我公司向其投入资金380217.63元,1997年4月12日-1998年追加投资755233.67元,已远远超过我公司应投资金,不存在投资不实的问题,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B区审计局答辩称:B区审计所在验资过程中实施的验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验资时实物存在,出具的核定意见真实,没有虚假验资,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园大酒店陈述:A园大酒店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A食品公司陈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A贸易公司在A园大酒店向洛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时向其投资380217.63元,其后又于1997年5月14日投资126390元;A贸易公司向A园大酒店投资合计506607.63元。2、1997年4月4日,B区审计所根据工商部门的企业验资通知,对A园大酒店申报的注册资金进行验证,其出具A园大酒店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时,未验证A园大酒店实物的财产权归属。3、2000年8月起,A园大酒店歇业。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园大酒店是A贸易公司开办的企业,A贸易公司应依法向A园大酒店投入其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资金80万元。对于A园大酒店在1997年4月11日注册登记时A贸易公司已投入资金380217.63元,王*兴、张*莲及A贸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贸易公司称其在1997年4月11日以后向A园大酒店投入资金75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除1997年5月14日以洛阳市B区纱南路裕园商店名义汇入A园大酒店的126390元有银行进帐凭证外,其余款项均为A园大酒店出具的白条收据;对该126390元在王*兴、张*莲不能证明其不是投资款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其为A贸易公司对A园大酒店补投资金;对A贸易公司主张的其他投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A贸易公司共向A园大酒店投入资金506607.63元。因A园大酒店现已歇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A园大酒店财产不足以*偿本案债务时,A贸易公司应在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即293392.37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B区审计所在对A园大酒店验资时,虽*点了实物并对其作价,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实物资产的财产权归属进行了验证,其行为违反了审计验资有关规定,所出具的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中A贸易公司投资80万元的意见不具有真实性,该验资证明应为虚假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有关验资单位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时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B区审计所应在A园大酒店对本案债务*偿不足部分,在其验资不实部分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B区审计所全部资产及权益已移交给B区审计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00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的规定,B区审计局应在B区审计所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即337926.68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区审计局所称验资是在对实物*点、登记、调查情况下得出验资意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所验实物的所有权属于A园大酒店及其主张的验资真实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楚,判令A园大酒店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以王*兴、张*莲举证不力免除A贸易公司及B区审计局的民事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王*兴、张*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法(2001)100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A贸易公司对A园大酒店不能*偿部分,在293392.37元范围内向王*兴、张*莲承担赔偿责任;
三、B区审计局对A园大酒店不能*偿部分,在337926.68元范围内向王*兴、张*莲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A贸易公司负担6606元,B区审计局负担4404元。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