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红诉被告C公司,被告建工局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雪、被告建工局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红诉称,1993年到1994年间,我借给被告C公司(原名配套公司)22.45万元作为该公司短期周转资金,逾期后被告仅付4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息,被告已欠我借款本息80万元。我要求判决被告C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C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建工局在未到位注册资金7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配套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1日、1994年4月3日和原告杨永红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2.原配套公司经理谢瑞金证词二份,证明建工局在配套公司成立时投入30万资金。借原告款在其任职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过。3.郗因应证词一份,证明其系原告邻居,曾多次陪同杨永红去找配套公司后任经理李宇洋和建工局负责同志催要借款。
被告C公司辩称:借原告本金22.45万元不错,但已还了5.052万元本金,利息计算应按扣除已还本金后再计算。双方约定的3分月息太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没有1996年以后催要借款的证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外,因建工局在我公司成立后,又陆续追加了投资。此案与建工局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C公司提供了有杨永红签字的12张现金收据,计款5.052万元。
被告建工局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虽然属实,但系无效协议,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工局在C公司注册时已注入现金30万元,以后,又以发放人员工资,代还债务,给付实物的方式继续追加了投资,现在执行庭又在执行我局,要求代还C公司欠基金会贷款4.5万元。此外,C公司现欠我局管理费72万元。我局与此案无任何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三、四年内没主张过权利,亦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建工局答辩主要证据为:1.建工局于1992年购东风货车一辆,购车10万元收据仍挂在该局财务帐,2.建工局借给李宇洋5000元,有李宇洋出具的借条挂在建工局财务凭证上。3.A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下称市基金会)向建工局出具的建工局为C公司偿还了1.02万元的还款凭证。4.建工局在1993年至1995年为李宇洋等C公司职工发放5.3万元工资的工资发放清单。5.1993年7月,建工局党委研究决定C公司应每月上交1万元的会议记录。
根据原告的陈述,两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各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起诉被告C公司欠款本息8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建工局应投入资金是否到位,是否为被告C公司清偿过债务。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对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款协议及谢瑞金关于建工局拨给注册资金30万元的证明,被告C公司、被告建工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予以认定。对两份借款协议,两被告认为因约定利率过高,该两份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谢瑞金、郗国庆关于原告不问断催要借款的证明,两被告认为,该类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C公司主张原告已收到5.052万元现金是本金,原告认为收到还款5.052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利息并非本金。对被告建工局提供的市农村基金会出具的收到建工局代被告C公司还款1.02万元的还款凭证,原告及被告C公司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建工局举证的为李宇洋、杨延波等人发放5.3万元工资的发放清单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建工局举证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建工局主张已为C公司代还了欠陈士忠2万元,欠市基金会4.5万元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局主张在30万元投入外又拨付给东风货车一辆,价值10万元,仅提供该局财务帐上东风货车购车票据,无其它证据证实该车已转移或过户给C公司,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建工局借给李宇洋5000元,因有李宇洋出具的借条,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建工局与被告C公司有关拖欠管理费纠纷,不是建工局对未投入的注册资金的追加,亦非为其清偿债务,与本案无关联。在审理中,本院依法查询了C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注明建工局应投入100万注册资金,建工局并于2000年11月3日向本庭出具了已到位30万元资金的证明。以上证据各方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根据本庭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争议部份,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C公司于1993年7月依法成立,注册名称为A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物资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瑞金,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建工局拨款,该公司成立时建工局实际到位资金为30万元,1993年12月21日,配套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杨永红借款10.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0.2万元。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该款到期后,被告仅于1994年2月至3月间付款1000元。1994年4月3日配套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2.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此后配套公司于1994年6月底前付现金8570元给原告。1994年10月,被告付4万元给原告,收据中注明收到欠款息4万元,同年11月被告已付1000元,以上被告借款22.45万元,共偿还原告现金5.052万元。此后,原告多数催要借款,配套因经营困难,无款支付。1996年12月,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瑞金变更为李宇洋,其名称亦变更为A市C建材供应公司,原告亦多次找李宇洋要款,并要求其主管部门建工局给予解决,但所欠款未再支付。1999年12月,A市C建材供应公司名称变更为A市C商贸公司,原告数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于2000年10月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同意调解,但因还款数额,时间悬殊致调解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红将个人资金出借给被告C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在1997年10月23日前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此后的利率计算,应按照下调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C公司已付款5.02万元中,有4万元已注明是欠款息,余款1.02万元虽未注明是还本或付息,但鉴于当时被告所拖欠的利息额高于已还款的数额,本着先付息后付本的公平原则,该1.02万元亦应视为还利息。两被告认为郗国庆关于原告杨永红几年来不断向其主张权利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不足,郗国庆的证词应予采纳。被告C公司长期使用原告借款不还,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该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建工局作为开办投资单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投资到位的7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该被告在C公司成立后已为C公司清偿了1.02万元欠基金会贷款并为C公司职工发放5.3万元工资。被告建工局应在63.68万元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二点四五万元,利息四十三点一三万元,合计六十五万五千八百元(1997年10月23日前按月息3分计算,1998年3月25日前按月息2.88计算,1998年7月1日前按月利率2.64计算,1998年12月1日前按月利率2.31计息,1999年6月10日前按月利率2.06计息,1999年9月10日前按月利率1.96计算,2000年12月5日前按月利率2.1计息,以后利息另计,已扣除付息5.02万元)。
对上述欠款C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被告建工局在63.68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C公司负担104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