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在与保定B集团C商城有限公司拖欠集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7)保市经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中发现原审被告保定B集团C商城有限公司的主体错误,2000年1月31日,本院以(2000)保经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X在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国、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候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9月15日,徐X在存入保定V商厦人民币100万元,由V商厦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公章,交款单位为Y建筑公司;1995年12月7日徐X在存入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人民币50万元,由其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公章,交款单位为徐X泽;1995年12月27日徐X在存入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人民币100万元,由其出具了存折并加盖了公章,户名为徐燕,以上两份收据一份存折的名称都是当时存款单位的财务科长曹X萍编的。前两笔款共计150万元月息均为20‰,后100万元可随时支取,月息为13‰。1995年10月10日和11月12日徐X在分别得息二万元,至今本金25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另查明,保定V商厦、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购物中心经保定市贸易局贸行管字(1998)第2号批复成立保定B集团C商城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判决:一、被告保定B集团C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徐X在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保定B集团C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约定偿付徐X在2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减去已还4万元利息。)诉讼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本院发现原审被告主体错误。保定B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就对保定V商厦、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实施了承债式兼并。所以本案被告应为保定B集团有限公司。
经再审所查明的集资与还利息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1997年9月26日,保定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同意保定B集团有限公司对保定V商厦(百货站)实施承债式兼并”,“保定V商厦(百货站)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保定B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庭审中B的代理人也承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徐X在与保定V商厦和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的集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此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造成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集资时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被告应返还徐X在集资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国库券利率支付实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超出约定部分的利息予收缴(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B已对保定V商厦和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实施了承债式兼并,所以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由与保定V商厦和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保定B集团C商城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1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第1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保市经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B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徐X在集资款本金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国库券利率向徐X在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1995年9月15日起,50万元自1995年12月7日起,100万元自1995年12月27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总数中减去已付的4万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