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 发与被告曹X 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 发、被告曹X 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 发诉称,我与马X生、衣X宁于1996年10月共同出资承包栖霞区摄山镇上前村的“南京灵兴采石场”。我与衣X宁因资金合作意见不一致,提出退出南京灵兴采石场。经我们三人协商,于1998年9月23日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毛X 发、衣X宁出资承包南京灵兴采石场和采石场转让纠纷中垫付费用的资金由马X生分期分批退还。退还的具体日期为,所欠原告毛X 发总计108000元,在1999年元月底付款60000元,1999年4月底全部付清,另外,原南京灵兴采石场毛X 发经手的债务计59768元,由毛X 发协调于2000年6月前还清。但马X生于×年×月×日因车祸去世,欠原告毛X 发投资款未还清。根据有关规定,马X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马X生的妻子曹X 荣承担,而被告曹X 荣在明知马X生欠我债务未付的情况下,私自将南京灵兴采石场转让给衣X宁,使原告毛X 发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曹X 荣给付马X生未付清的退伙资金28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毛X 发还应协调的南京灵兴采石场债务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X 荣辩称,原告毛X 发要求我承担退伙资金28000元及利息,支付债务款20000元,我不知道是何原因,采石场的事不是我经手的,是马X生经手的,我在整理马X生遗物中才把所有的X西整理出来,毛X 发从马X生处拿走投资款80000元。我不是将采石场转让给衣X宁,而是马X生去世后,衣X宁提出马X生欠他的钱,我和衣X宁协商,钱我没有能力还,我也没有能力经营采石场,能否将采石场抵给衣X宁,后来衣X宁也接受了,我就将采石场抵了马X生所欠衣X宁的债务。我没有在转让过程中拿钱,我也没有从采石场拿过一分钱。我是在实在没有办法还衣X宁债务的情况下才将采石场抵给衣X宁的,在采石场抵给衣X宁之前,我也找过毛X 发,毛X 发当时也讲,采石场抵给衣X宁,我以后不再找曹X 荣了。我现在已在公证处公证放弃继承马X生的家庭财产。毛X 发所说的债务款,不是毛X 发的债务,而是马X生的债务,当时讲好找毛X 发协调,马X生对采石场的债务也还了一部分,下面的债务我不再要求毛X 发协调了。此外,毛X 发还借我20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3日,原告毛X 发与马X生、衣X宁签订《关于南京灵兴采石场合伙人毛X 发、衣X宁要求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毛X 发、马X生、衣X宁三人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共同出资承包栖霞区摄山镇上前村村办企业南京灵兴采石场,现因南京灵兴采石场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与收购方发生纠纷,经栖霞区人民法院经济庭裁定转让无效,实行返还,出资人毛X 发、衣X宁因资金与合作问题上的意见不一致,现提出退出南京灵兴采石场,经毛X 发、马X生、衣X宁三人共同协商,达成退伙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毛X 发、衣X宁自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起退出南京灵兴采石场,南京灵兴采石场的全部资产由马X生接受,南京灵兴采石场的债权、债务由马X生全部承担”,三方还约定:“毛X 发、衣X宁出资承包南京灵兴采石场和采石场转让纠纷中垫付费用的资金由马X生分期分批退还,具体退还日期如下:毛X 发总计拾万捌千元整,一九九九年元月底(春节前)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余款一九九九年四月底全部付清。衣X宁总计贰拾叁万贰千元整,一九九九年元月底(春节前)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余款壹拾柒万贰千元整,一九九九年底支付柒万贰千元整,剩余拾万元于二○○二年底前还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原南京灵兴采石场毛X 发经手的债务计伍万玖千柒百陆拾捌元,由毛X 发负责协调定于一九九九年九月至二○○○年六月前还清。其中马X生已付的债务在以上债务中扣除。付款方式以现金支付,由马X生支付毛”。协议签定后,马X生自1999年1月至4月间向毛X 发支付退伙投资款60000元,1999年8月至10月间,由南京灵兴采石场的张建业代马X生向毛X 发支付投资款20000元,合计向毛X 发支付了80000元。1999年9月23日,马X生因交通事故死亡。马X生生前未留下遗嘱。2000年4月,原告毛X 发遂以马X生妻子即本案被告曹X 荣在明知马X生有债务未付的情况下私自将采石场转让给衣X宁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曹X 荣给付马X生未付清的退伙资金28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毛X 发还应协调的南京灵兴采石场债务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毛X 发对其所诉称的南京灵兴采石场债务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2000年元月1日,被告曹X 荣与衣X宁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曹X 荣的丈夫马X生于×年×月×日退出了南京灵兴采石场,乙方曹X 荣的丈夫马X生又向甲方衣X宁借款人民币拾万壹千元整。现因马X生于×年×月×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与乙方曹X 荣协商,并征得马X生家人同意,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曹X 荣自愿将丈夫马X生采石场及其全部资产(详见清单)偿还所欠甲方衣X宁的叁拾叁万叁千元的债务。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南京灵兴采石场的全部财产(详见清单)全部归甲方衣X宁所有,乙方协助甲方去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三、公证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曹X 荣、马其山在本协议的“乙方”项下签名。2000年3月14日,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本院审理时,衣X宁出庭做证陈述,曹X 荣将南京灵兴采石场抵债务333000元,衣X宁没有给付曹X 荣转让款。2000年2月20日,曹X 荣、马其山、曹俊惠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马X生生前遗留的家庭财产,包括家具、家电、厨房用具,2000年3月18日,南京市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证明。
原告毛X 发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曹X 荣继承马X生其他财产。毛X 发对曹X 荣所称20000元借款未承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公证书、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继承遗产后应当依法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但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曹X 荣将其继承丈夫马X生的遗产(采石场资产)全部用于偿还所欠衣X宁的债务,且其抵债行为经公证处公证证实,系属正当的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曹X 荣在抵债过程中并未从衣X宁处取得转让款,故曹X 荣已在其继承的遗产额度内承担了与此相当的马X生生前的债务,毛X 发在无证据证实曹X 荣继承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要求曹X 荣在超出遗产继承价值外承担马X生所欠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南京灵兴采石场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债权人依法行使其权利,毛X 发虽是经办人,但并不是债权人,其据此而要求主张债权并无法律依据。至于曹X 荣与毛X 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曹X 荣可持证据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