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娟诉被告许X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X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X俊、顾X,被告许X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华、吴X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娟诉称,丁X娟系许X南承包的锡山市A纸箱厂出纳会计,1999年3月15日,在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丁X娟向许X南移交会计账册等,经对现金进行盘点,确认许X南尚欠丁X娟人民币7740.13元。事后丁X娟发现许X南还有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及1999年2月8日出具给丁X娟的两张收条,共收丁X娟人民币34614.15元,在1999年3月15日移交时未列入结算一并移交。该款是在许X南缺乏生产资金时系丁X娟个人垫入的,据此说明,许X南应归还丁X娟人民币42354.28元,要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归还。
被告许X南辩称,许X南原是锡山市C塑料造粒厂纸箱车间负责人,1997年11月15日企业转制后是纸箱车间的经营者。丁X娟是许X南聘用的出纳会计,负责现金保管。记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往来等。丁X娟保管的现金,其支配权及所有权也是许X南。1999年3月15日,丁X娟在移交工作时,账面反映,支出多7740.13元,说明账面不X,许X南当时未追究原因,不能证明许X南欠丁X娟人民币7740.13元。另外,丁X娟现以一张是1998年12月24日及另一张是1999年2月8日的二张许X南出具的收现金的收条,是当时丁X娟开出了收业务单位现金的收款凭证后,但现金实际是许X南所收,为了说明该现金已不在丁X娟处,故写了收条。如果是借丁X娟个人的资金,许X南应出具借条,或写明收丁X娟个人款××××元的字样。因为在经营过程中从未有过由于资金短缺要求向丁X娟个人借款的事情发生过。纸箱厂银行专户上常有存款无需借款,相反,丁X娟于1998年度因家庭急用钱,分别于1998年9月8日、10月13日、10月17日分别向纸箱厂借款1000元、5000元、1000元合计7000元。丁X娟称有钱垫付及借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要求法院判决驳回丁X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X南原是锡山市C塑料造粒厂(以下简称造粒厂)纸箱车间(对外称锡山市A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负责人。1997年11月纸箱厂转制后,纸箱厂由许X南个人购买经营。丁X娟在纸箱厂转制前后均任该厂出纳会计。因纸箱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转制前后一直以造粒厂的名义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丁X娟负责保管现金,做现金日记账,银行往来账等业务工作。业务单位交纳现金时,丁X娟负责开出收款凭证,如现金实际交许X南时,则由许X南写予收条,以证明该现金已不在丁X娟处,为丁X娟做现金日记账时所用。1999年春节后,纸箱厂决定更换出纳会计。同年3月15日,纸箱厂所在村委派员到纸箱厂,丁X娟向许X南移交会计账务,经对现金、收支凭证进行盘点计算,收入合计为341468.55元(含1998年12月底账面余额58478.55元),支出为349208.68元,账面结余为负7740.13元。由于当时村委派出人员(村委及造粒厂二主办会计)对其账面出现负数未追究原因,也未对1998年度的账目进行审核,故在7740.13元后面括号内写了“未付X娟”字样。当时丁X娟未让许X南写欠条,许X南对账面不X未提出质问。丁X娟于2000年4月10日,以上述移交清单为依据及以许X南还有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1999年2月8日的29714.15元、4900元二张现金收条为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X南归还欠款人民币42354.28元。
又查明,许X南于1998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现金贰万玖仟柒佰拾肆元壹角伍分(29714.15元);还在收条一角括号内写明:“二标差价”。但于1998年12月23日纸箱厂收无锡市标准件二厂劳动服务公司交来现金30702.40元,收款凭证(收据NO.0005749)是丁X娟开出的。许X南于1999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肆仟玖佰元。该天,纸箱厂收振阳电子仪器厂交来现金1500元、洛社迅达内燃机配件厂交来现金2000元、洛社镇红明碰性材料厂交来现金人民币1400元,该三笔合计人民币4900元,收款凭证(收据:NO.001251、NO.001252、NO.001253)是丁X娟开出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X娟未提供及讲明;纸箱厂(或许X南)因经营缺少资金其本人借予许X南及自己垫款的事由和事实依据。
再查明,1998年度纸箱厂核定丁X娟工资为人民币6880元,在工资核定之前丁X娟已于1998年9月8日、10月13日、10月17日分别向纸箱厂借款人民币1000元、5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丁X娟于1999年3月9日,未经许X南同意擅自从纸箱厂银行账户转往他处收取人民币37000元。该案已业经本院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丁X娟返还给许X南。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1999年3月15日移交清单二份、许X南1998年12月24日、1999年2月8日的二张收条、丁X娟以纸箱名义开具的NO.0005749、NO.0001251、NO.001252、NO.001253收款收据,丁X娟出具的借条三张,纸箱厂1998年度职工工资单复印件及有关人员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纸箱厂是许X南个人经营企业经济实体,丁X娟属许X南聘用的出纳会计,当纸箱厂收到业务单位现金后,丁X娟将部分或全部现金交给许X南,许X南为了说明该现金已不在丁X娟处而出具收条,这是正常的交接手续。而丁X娟现仅以许X南出具的二张收条为依据,以证明自己有私人款子借给许X南,但未能提借曾为许X南垫付款项的事实依据,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在丁X娟移交现金账目时,现金账目不X,出现负数,在未审查账目确未漏记,错记的情况下,要求许X南支付多余款,也是没有理由的,故丁X娟主张要求许X南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X娟要求许X南归还欠款人民币42354.2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由丁X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