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上诉人姚X冬、姚X华、姚X凤的母亲去世。1992年11月,被上诉人沈X娣与上诉人之父姚X海登记结婚,带一未成年女儿唐X共同生活。同年12月24日,姚海将人民币6300元借给林X招,林X招在借条中写明给金子100克。63元1克。十五天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加1克金子。此后,林X招下落不明。姚海生病后,沈X娣予以照顾。期间,姚海给沈X娣的女儿唐X寄人民币1500元。1994年12月14日,姚X海病逝。同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北屯公证处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北屯垦区公证处(1994)北垦证字第082号公证书公证。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由姚海借给浙江人林X招的,经沈X娣同意的陆仟元整(这笔钱是沈X娣的)如果要不上,可等便民旅社结余后再慢慢还给沈X娣。”第6项:“沈X娣放弃继承权,便民旅社由姚X冬兄妹三人继承。”协议还约定便民旅社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姚氏兄弟承担沈X娣养老送终等内容。1995年5月,沈X娣接收姚X冬给的人民币500元。1997年初沈X娣回原籍返回后,因各种原因产生纠纷。姚X冬给付沈X娣部分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