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夹江县Z社(以下简称:“A社”与被告祝X才、江X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社诉讼代理人刘X军、马X娟、被告祝X才及其诉讼代理人毛X华、被告江X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社诉称:1996年7月17日被告祝X才、江X莲之子祝X军向原告A社营业部借款60000元,两被告以担保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单独出具了担保书。1997年1月16日祝X军申请延期还款,原告表示同意,并由二被告在《延期借款申请及协议书》上的担保栏内签字盖章。贷款还款期限延期至1997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祝X军未按时归还,后祝X军因车祸不幸身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祝X才、江X莲共同辩称:二被告均未在抵押合同上签过字和盖过章,要求对签字行为作笔迹鉴定。二被告并不知道祝X军的借款抵押行为。家里放置的房产证以为是遗失,所以在1998年到房管所办理新的房产证,现在房屋所X人是祝X勇。由于本案房产抵押行为未到X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要求认定为无效抵押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7日,原告A社与被告祝X才、江X莲之子祝X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借给祝X军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7日。同日,原告A社与被告祝X才、江X莲以及二被告之子祝X军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担保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为祝X军在原告A社营业部的60000元(陆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1份,担保书载明:联社营业部:我愿将自己私X房屋四间(铺面二间,面积42.30平方米)给我儿子祝X军作为贷款抵押(陆万元整),房屋价值为壹拾贰万元整。担保人:祝X才(加盖了指印)、江X莲(加盖了私章)。1996年7月10日。同日,祝X军向原告A社营业部出具了借据,并收到了该60000元(陆万元)借款。原告A社收到了二被告的位于夹江县城关镇(现为:焉城镇)东大街120号的国X土地使用证“夹国用(1990)字第00937”1本。
1997年1月16日,原告A社营业部与被告祝X才、江X莲以及二被告之子祝X军又签了一份《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及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祝X军于1996年7月17日在原告A社营业部处的借款60000元(陆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1997年7月17日。原、被告以及被告之子祝X军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或盖了章。
借款到期后,祝X军除给付过两次借款利息外,未向原告A社归付借款本金或结付其余利息。后祝X军因车祸死亡,造成该笔借款未能归还。原告A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祝X才、江X莲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陆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祝X才、江X莲放弃对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的要求。
上列事实X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抵押合同、担保书、借据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社营业部与祝X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A社营业部与祝X军、被告祝友才、被告江X莲签订的《信用社担保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祝X才、被告江X莲向原告A社营业部出具的担保书,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各方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祝X军因车祸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原告A社向被告祝X才、江X莲主张自己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祝X才、被告江X莲在位于夹江县焉城镇东大街120号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信用社联合社的借款本金60000元(陆万元)以及利息17508元(壹万柒仟伍佰零捌元)(此利息计算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的利息按实计付)。
本案诉讼费3292元(叁仟贰佰玖拾贰元),由被告祝X才、被告江X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