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市XX银行R支行(简称R支行)诉被告贵阳A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被告贵州B物业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R支行委托代理人樊X,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代理人贺X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A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洋浦D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查明,A公司与洋浦D实业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A公司与洋浦D实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故已通知第三人洋浦D实业公司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8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2借字006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 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贷款利率按年息6.903%计算,按季结息,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2保字004号的《保证合同》,B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履行的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700 000.00元借款划入A公司账户。2003年3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4年3月28日,展期利息按年利率7.137%,B公司仍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A公司仅偿还本金175.95元,尚欠贷款本金¥699 824.05元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贷款现已逾期;2002年3月28日,被告A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2借字007号的《借款合同》,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2002保字00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300 000.00元,仍由被告B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其他条款与2002借字006号《借款合同》、2002保字004号《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 000.00元借款划入A公司账户。2003年3月28日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4年3月28日,展期利息按年利率7.137%,B公司仍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A公司仅偿还本金¥30 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70 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贷款现已逾期。原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尚欠本金合计¥969 824.05元及至200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89 817.81元,剩余利息随本金的清偿而清结;判令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起诉时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贵阳市XX银行R支行2002借字006号、2002借字007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贵阳市XX银行R支行2002保字004号、2002保字005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B公司为A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2002年3月28日贵阳市XX银行划拨2002借字006号、2002借字007号《借款合同》约定数目贷款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协议分别将¥700 000.00元和¥300 000.00元划拨至被告A公司账户; (四) 2002借字006号、2002借字007号《借款合同》的《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二笔借款的期限及被告B公司仍为二笔贷款提供担保; (五) 贵阳市XX银行《银行利息传票》、《计息凭证》及《贵阳市XX银行贷款批量结息清单》,证明至2006年3月20日止,两笔贷款利息合计金额为¥289 817.81元。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起诉A公司向原告贷款合计¥1 000 000.00元、由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属实,但所贷款项由洋埔D实业公司(简称D公司)用于该公司在贵州的投资项目, 已形成贷款债务转让,应由D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A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997年10月9日D公司致A公司《支付函》及1997年10月13日A公司向戴宾雅汇款¥1 000 000 .00元的《信用社汇票》存根,证明A公司向D公司划款¥1 000 000 .00元的事实。(二)A公司与D公司的委托人李蓉签订的《合同》、D公司2004年4月6日致A公司《说明》以及2004年3月31日R支行出具《收文回执》,证明A公司与D公司就¥1 000 000.00元贷款事宜达成的协议,并且告知了R支行。
被告B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答辩。
针对被告A公司的答辩,原告认为,债务的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无论本案贷款是否D公司使用,因未经原告同意,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人仍然是二被告。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被告A公司质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为:2002年3月28日, 原告R支行与被告A公司、B公司分别签订了2002借字006号、007号两份《借款合同》及2002保字004号、005号两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1 000 000.00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限一年(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按季结息。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甲(A公司)乙(R支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甲方如将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经乙方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单位和乙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B公司为A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由保证人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1 000 000.00元贷款划入A公司指定账户。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A公司及B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展期至2004年3月28日,年利率为7.137%。保证人B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届满,原告仅收回贷款本金¥30 175.95元。截止2006年3月20日,原告尚欠收贷款本金¥969 824.05元及利息¥289 817.81元。
本院认为,原告R支行与被告A公司、B公司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按照约定及时将¥1 000 000.00元贷款划入借款人A公司指定账户,已履行即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A公司收受贷款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贷款人原告完全履行还贷付息义务,担保人B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两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获取原告贷款并转让给第三方洋浦D实业公司使用的行为,不符合本案借款合同关于贷款转让须经原告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该转让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第三方洋浦D实业公司对转让方A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不能替代A公司对原告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还贷付息义务。因此,A公司关于贷款已形成债务转让并由洋浦D公司承担还贷付息义务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B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A公司借款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R支行起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A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XX银行R支行贷款本金合计¥969 824.05元,并支付贷款利息¥289 817.81元(计算至2006年3月20日)。剩余利息随本金的清偿而清结。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 被告贵州B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贵阳A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 708.00元,由两被告贵阳A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及贵州B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欠款一并径行向原告支付)。其他诉讼费¥4 000.00元,由原告贵阳市XX银行R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