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景元,男,系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剑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二00三年十一月原告让被告找车送货,被告在没有仔细审查司机有关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货物装车托运,至今原告既查找不到承运人,也未收到让被告托运的货物,此系被告采信虚假信息,将原告所托运货物丢失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法兰及橡胶接头或价款2587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法律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且答辩人与发货方也无协议,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非但不具本案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主体--被告也有错误,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侦察机关查明事实后再依法处理,此前原告不能提起诉讼。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被告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注册号为4101813000595-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货运配载﹑旧设备调剂业务,起字号为巩义市北山口四通货运配载部(以下简称四通货运部)。原告在北京从事商业活动。2003年11月,原告在北京电话通知被告联系承运人至巩义市西村镇苏三威处,提取原告联系的铸镀﹑铸喷﹑喷塑法兰及橡胶接头,送货至北京原告处。被告承诺后,从郑州市联系了承运人“陈聚财”,并于2003年11月10日以中介方的身份与“陈聚财”订立了顺车捎货协议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阀门,货主应付运费850元;验收无误卸车前一次付清;承运方于2-3天内将货物从巩义市承运至北京丰台,通过手机号13671117492联系交货。 并注明了“陈聚财”车牌号码、身份证号、驾驶证号和住址。当日被告带承运方“陈聚财”至原告要求的提货地点,接装原告十一种规格的橡胶接头(详见附表,共计1194个,折价11326.50元)及铸喷﹑铸镀﹑喷塑法兰(详见附表,共计1620片,折价14550元)。被告收取信息费后在没有保险、没人押运的情况下让“陈聚财”启运。数天后,原告将没收到送货之事反馈被告,被告也没找到承运方“陈聚财”下落。至2004年元月31号,原告持被告证明至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无果,为此诉被告于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与承运方“陈聚财”所签顺车捎货协议系被告制定的格式协议。协议中的主体约定为货主(原告)和车主(承运方),协议中约定有货主的义务为:支付运费、参加保险、审核车主真实情况、随车押运,货主与车主签字生效和被告仅作桥梁字样。但该协议中并无货主--原告的签字。
被告以“四通货运部”之名给原告出具的报案证明材料中显示:原告货物价值约2万多元;至今被告既联系不到其联系的承运方“陈聚财”,车货也找不到。
另查明:原告是以“四通货运部”为被告起诉的。2003年11月10日被告联系承运方“陈聚财”为原告配载的货物有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中介方为货主和承运方提供运货信息,并收取双方信息费,本系被告的经营范围。其制定的顺车捎货协议格式主要是货主与承运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有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但在原告未在场没在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即与承运方在协议上签字,并让承运方“陈聚财”配载原告货物启运,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原告同承运方订立运输合同,履行运输合同中除运费外货主--原告应为义务。因原告在被告与承运方“陈聚财”约定的2-3天期间内,甚至逾期至今,没有收到货物,且现在被告不仅联系不到“陈聚财”,也没有涉案货物尚能找到的举证,应视为被告由承运人“陈聚财”承运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全部损失,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受托订立运输合同中诚信“陈聚财”,未履行仔细审核“陈聚财”的各种证件、落实“陈聚财”的真实情况的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后未履行运输合同中除运费外原告(货主)应为义务,存在过错所致。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至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应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损货物铸喷﹑铸镀﹑法兰及橡胶接头(受损货物清单详见本判决书之后附表)。逾期赔偿原告货物价款258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