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鹤壁市上峪乡后沟村农民,住鹤壁市朝阳小区。
委托代理人潘国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治,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鹤壁市鹿楼乡中罗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振、王治,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8月30日,王东海、赵平委托我去郑州银基公司领取提成款。而我听信被告王某某在银基公司有熟人的话,即委托被告代领该款。被告王某某将4875元领回后未经我和王东海、赵平同意,将该款占为已有。我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催要此款无着。王东海、赵平未收到该款,将我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我偿还该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提成款4875元并赔偿损失77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9年10月10日王某某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银基退款票6250元整。张秀环3份 、王东海10份、赵平15份、郑书忠5份共33份。”的证明一份。
2、1999年11月2日,王某某出具的内容为:“原欠银基退款一事(赵平、王东海、郑书忠、张秀环)因本人现资金暂时紧张,一时无法总现,现保证在两个月之内如数兑现”的保证书一份。
3、2003年9月15日,刘宝国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和李某某分别于2000年9月、2001年8月、2002年10月去王某某家催要该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个提成款要回后,我已买货用了。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至今已经四年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10日,李某某将赵平、王东海等四人委托其去郑州银基公司取款的退款票据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代为取款。王某某将该款取回后占用。王某某于1999年11月21日承诺在两个月之内归还该款,王东海、赵平向李某某追要上述提成款无果,于2000年7月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02年7月9日二人再次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在该案中,李某某辩称该款应由王某某归还赵平、王东海。本院判决李某某给付4875元并赔偿损失778元,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8月6日(2003)鹤经终字等47号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给付王东海、赵平4875元,并支付自二人主张权利之日至履行判决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李某某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王某某将上述款项占用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赵平、王东海与李某某委托合同一案就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履行判决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转委托的第三人王某某,在处理该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私自占用,使李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王某某损害了李某某的经济利益,因此,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在赵平、王东海与李某某委托合同一案中,李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需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李某某才知道王某某在处理转委托事务中损害了其利益。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截止李某某起诉至今尚未超过二年,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起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78元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该损失应自原告李某某明确向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0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较为合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87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自2003年9月23日至履行完毕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