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要确定朱某对刘甲是否享有追偿权,首先要判断刘甲是否系本案的侵权第三人,这就需判断朱某和刘甲之间形成的是租赁还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因为如果朱某与刘甲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那么依据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的法律特征,刘乙被菇木切碎机致死,刘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对刘甲就不享有追偿权。如果朱某与刘甲形成的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那么依据承揽加工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法律特征,刘乙与刘甲之间不仅形成了帮工和被帮工关系,而且相对于朱某来说,刘甲就是侵害刘乙生命健康的侵权第三人,朱某对受害方赔偿后,对刘甲应享有追偿权。
本案中,朱某与刘甲之间仅约定了粉碎木料每袋0.1元的价格,至于该价格是租金还是加工报酬,双方既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要求来约定,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要求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哪一类型的有名合同进行约定,这就造成法院对朱某与刘甲之间约定的内容效力难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有一种习惯性思维,即尽力将涉案合同归入某个有名合同类型之中。当然,从这个角度可以减少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但是,法律不可能对所有交易形态作详尽无遗的规定,只是将比较成熟和典型的交易关系总结归纳为有名合同并进行规范。而且,法律又没有要求也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去订立合同,从而发生交易。因此,在确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合同类型时,应当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法,而不宜使用扩大或缩小的解释方法来确认,也即不宜一味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入到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中,而应直接按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来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合同关系。
本案中,因为朱某和刘甲之间形成的交易关系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均相类似,所以,应将其二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是既含租赁又含承揽加工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由此,本案可参照并同时适用租赁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这样,朱某、刘甲对受害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对刘甲不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