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聘请未成年人做“老师”,不幸的是,她在幼儿园工作期间,因工作疏忽造成一孩童重伤,在园方先行支付该孩童家医疗费的之后,园方让该老师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园方一纸诉状将该女子告上法庭。8月4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现年17岁的张某某是曾经是郭某某开办的七彩幼儿园的小班教师。2008年9月25日下午,幼儿园小班学生赵某某在玩耍中脖子挂到滑梯上,发现时已窒息,后经医院抢救脱险。为了及时处理事故危机,郭某某第一时间支付了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郭某某认为张某某是小班老师,赵某某是他班的学生,孩子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安全事故也主要由张某某工作疏忽引起;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郭某某只让张某某应承担一半损失。
2008年10月20日,张某某给郭某某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赵某某出事故一事,我本人负一半责任,赵某某一事共计花费陆万元整,我本人负担叁万元。”后郭某某以张某某拿着欠条多次让张某某还钱,因张某某一直没有钱还,郭某某一纸诉状将张某某告上法院。
鉴于张某某无力偿还债务,在二七法院审理过程中,郭某某申请追加被告张某某的父母为被告,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及其父母偿还原告30000元。
二七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查明,被告张某某出生于1993年8月,在赵某某出事故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不满16周岁,也就是说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还是一个未成年人,同时查明张某某在幼儿园工作的时候并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证。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张某某在出具欠条尚不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还受到限制;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而且没有取得其父母的同意。
8月4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