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定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则该合同效力转化为效力待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水井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虽然被告对井深与水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再三释明,拒不提供对水质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井深为130米,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打井中,对该井深作过变更,故认定仍为130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米270元,实际施工款应为35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4000元,余款111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应为汝南县清源钻井队,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原告是以公民身份签订,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