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表见代理制度。在合同法已施行的五年中,人民法院已审理了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大量纠纷案件,但由于学术界及实务界对该条的理解分歧较大,且社会生活中的表见代理状况十分复杂,导致法院在适用该制度上有较大差异,甚至同一类似的行为在同一法院处理结果也不相同。适用上的偏差使笔者感到有必要就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引得同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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