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条文本身文义来看,并未将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但大陆法及英美法关于表见代理不容否认代理的规定和原则均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但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的,或者相对人的信赖具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根据我国《合法法》第50条的规定,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人越权行事的情况下,要求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方可构成表见。所以,依据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认为,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应当是我国合同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
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确定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一是指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如果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甚至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行事,旨在让本人承担责任,就不能称其为善意。二是指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相对人不可能怀疑其未获得授权。如果相对人主观上不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但本人已采用了法律认可的方式通知相对人,代理人的代理权受到限制或终止,则认为相对人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亦不能成就表见代理。
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并非因疏忽大意和轻信造成的。换言之,就是指对不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这一状况,相对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反之,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态度,就是行为人对自已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注意义务应当有客观的标准,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因身份和法律地位的不同,其注意标准亦应不同。国外民法通常确立三种不同的标准,可资借鉴。【2】一是普通人的注意。这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就算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过失。相反,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注意却没有注意,为有过失。二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所谓自己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上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为上述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