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件,一、二审法院和某市检察院的办案思路都很明确,即都认为“骆某某从李某某存折支取款项帮邓某某还贷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但,一、二审法院与某市检察院对该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存在分歧:一、二审法院以“骆某某未获得李某某授权”为由,认定骆某某擅自代理的行为系无效代理,是无效行为。某市检察院则认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是有效行为。
在笔者看来,骆某某的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值得商榷;另外,信用社以“纠正错帐”的形式将25万元划还于李某某储蓄帐户的行为是否妥当;再者,诉讼当中未明确无权代理人(骆某某)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都是值得考究、研讨的。笔者在此将不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而仅就该案件引发的一个法律理念,即“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是否享有选择权”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考。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具体到该案,依一、二审法院和某市检察院的思路,骆某某(行为人)是无代理权人,但信用社(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①骆某某持有李某某的活期存折;②李某某的存折是骆某某在该信用社开户的;③骆某某先后数次用该存折在该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相信骆某某具有代理权,并已实际与其发生了支取李某某存款帮邓某某归还贷款的行为。
由此,足以判定骆某某的行为具备了“表见代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此看来,是否就必须按“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后果)处理该案呢?笔者持否定态度。
因为:“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对人,下同)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制度。即“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旨趣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出现诉争之后,“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主动舍弃了主张成立“表见代理”的法律保护,选择了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无效代理,下同)”,这应当属于其对自已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理应得到充分尊重。
这就提示我们:在“表见代理”案件中,善意第三人具有选择权(即或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或是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必须充分尊重善意第三人的选择权。
该案件,在骆某某、信用社、李某某均主张代理行为无效情况下,某市检察院仍以“骆某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作为理由提请上级院抗诉,并没有体现对善意第三人选择权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