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2】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其业务。从代理是本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相对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相对人。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之一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相对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相对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本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都肯定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