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年 3月 19 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4 月 12 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柏涛及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晓胜、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 月 13 日原告所有辽P9449主车与辽P421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和商业险。2008 年 12 月 12 日该车在 102 线河北丰润区宝泰钢厂道 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安立伟相撞,造成安立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险。该事故已经唐山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发生事故两车驾驶入员负同等责任。安立伟受伤后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三分之一闭合粉碎性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安立伟治疗终结后于 2009 年 6 月:12 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六千元。经过当地交警部门主持双方于 12009 年 12 月 9 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给付安立伟医疗等各项损失 37973. 48 无。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不予支付 37973. 48. 元: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理。经多次协议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受害人医疗费 37973. 48元及赔偿因此发生的交通费 200元、复印费 33 元。
被告答辩意见为,对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受害人安利伟伤情、当地交警部门调解结果无异议。我公司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010 年 2 月 11 日原告将其对第 三者造成的损失各种明细、照片、调解书送交我公司,我公司已经作出赔付,此案在我公司属于待结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的 定,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入达成的损失赔偿调解未经保险人同意有权进行重新核定,对合理部分迭行付。对于原告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增加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 (被保险人)于 2008 年 5 月 13 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保险人)投保了辽 P9445主车与辽 P421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保险有效期自 2008年 5月 14 日至 2009 年 5 月 13 日 24 时止。2008 年 12 月 12 日该车行驶在河北丰润区宝泰钢厂道口左转弯时与 安立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安立伟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该起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 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
2008-9-1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 年 2 月 7 日安立伟在丰润区人民医疗治疗终结。2009 年 6 月 12 日经唐 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评定安立伟左下肢功能丧失 10%以上,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 6000元。2009 年 12 月 29 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本案原告与安立伟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安立伟医疗费 13430. 78 无、住院伙食补助费 855 元 (57 天x 15 无)、护理费1199. 28 元 (57 天x21. 04 元)、误工损失(定残前一日)10915. 20 元 (180天x 60. 64 无)、十级伤残赔偿金5574 元 (2787 元 x 20 年 x 10%)、内囱定取出医疗等费用 6000元,合计 37973. 48 无,并当时给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向保险人本案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于2 01 0年 2 月 11 日作出 的审核单对医疗费、误工费、手术取出囿定物费用未进行全额理赔,遂引发本案涉诉。在原告主张理赔过程中实际生交通费 200 无,复印费 33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保单三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者住院治疗病案、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与之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十张、复印票据一张,被告提供医疗审核单一份,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安立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该宗理赔案于 2010 年 2月 11之前属于待结状态。由于原告对被告核定的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 2010 年 2 月 11 日之后提起诉讼,享有该项请求权。关于原告已经先行代屦行的合同义务,已经过交警部门审核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况且受害安立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赔偿项目、限额。被告在合同有效期
发生伤保险事故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内容,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7973. 48 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由于被告不适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所发生的交通费、复印费属于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 内向原告支付 37973. 48 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