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以来,湖北省先后在出台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0]66号文件,以下简称“66号文件”)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鄂发[2001)24号文件,以下简称“24号文件”)之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在省直外贸系统全面推开直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对28户省直国有外贸公司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了改制,改制面达到100%。其主要依据是根据“省外经贸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省外经贸厅直属企业改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知”)、《湖北省外经贸厅直属国有外贸企业改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省外经贸厅关于执行鄂外经贸法[2001]2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主要采取以下改制方法和形式:一是将直属企业改制范围分为三种类型,即:资产质量、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经营业务且具有较大潜力的企业为第一类型;能正常开展业务,有一定的经济效益,能够维持并有一定发展潜力的企业为第二类型;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无正常业务,包袱沉重,无法维持日常经营活动的企业为第三类型。二是按划分的三种类型企业采取不同形式进行改制,即:第一类型企业,主要采取公司制改造,组建规范化的企业集团,对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第二类型企业,主要采取整体出售、分拆出售、先租后售和职工持股;第三类型企业,采取尽可能地盘活企业资产存量,最大限度地筹措资金,安置好企业职工;另外,也可采取分离重组等多种形式进行改制。三是置换职工身份解除原劳动合同,即:除老企业法人不置换身份外,其余所有职工都是按人平工龄工资约2000元买断职工身份并解除原劳动合同,职工身份置换后,再重新进行竞争上岗。四是重组新的企业,即:有些新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由原老企业法人兼职,大部分新企业法人是通过竞争上岗及出资额较多所获取;注册新企业的资金来源,有净资产的,积累款加集资款;没有净资产的,应付款加集资款。注册资金结构成份仍是国有资金占大头。五是将原老企业的业务全部转移到新企业,老企业不开展任何业务,只是背着债务包袱。省直外贸国有企业的改制,使其尽快适应国际经济大循环发展要求以及捉高参与市场竞争的机制活力,起到了主导性作用。
当然,在国有外贸企业改制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1.改制目的出现偏差。比如某家省直国有外贸企业改制前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通过改制解除原劳动合同的职工近600人左右,大约开支了1200万元,并从“应付款”科目支付1200万元给新公司注册,这样该公司不仅没有减少所有者权益的负数,而且加大了所有者权益的负数。在其所组建的10个新公司,几乎都有国有股份参与,而且比重不低。像这样的改制,只是一味地强调甩掉冗员包袱和规避债务等问题。也没有通过依法合规破产的正常渠道进行财产的变现、企业股权重组、出售企业国有权益等方式,来变更企业的产权主体和国有性质,使其企业和职工自由置于市场竞争之中。因此,一些国有外贸企业的改制,实为逃废债务。
2.改制政策执行错位。目前,省直国有外贸企业改制工作已接近尾声。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一户是经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复的,在执行改制政策上有所错位。其改制方案合规、合法的真实性、有效性确实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外经贸通知”中“现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关于加快省外经贸厅直属企业改制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抓紧组织实施。”按依法行政的程序,至今省人民政府未行文批准外经贸厅的“指导意见”;二是“指导意见”中“配套政策”许多条款与现行的法规、制度相佐,超出政策权限范围,造成实际操作难的现象严重;三是“实施细则”中“所有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继续经营,其所有资产属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在新成立公司参股”违背了“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基本原则;四是“补充通知”中有关标准的规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批准。
3.改制审批超越权限。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审批权问题上,企业主管部门存在“越权”行为。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原则,依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核实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参与企业制度改革,负责国有股权管理;组织清产核资的产权界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指导财产评估业务,监管国有资产评估”等工作是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能。但是“指导意见通知”中越权规定:“清产核资既可以自行组织力量进行,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改制方案要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厅改制办公室,经厅改制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按财政部《办法》中规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按以下权限报经审批:(1)母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2)子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集团内部结构调整的,由母公司审批,涉及集团外部的,由母公司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3)子公司以下国有资本变动的,由母公司审批。”从已进行的企业改制审批情况看来,这些事项均由其主管部门实行了单独审批。财政部在《办法》中还规定了:“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所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的结果调整”;“国有资本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是国有资本的出资证明,也是企业持有并经营国有资本的法律凭证。”由此可见,主管部门单独对其企业进行改制中的国有资本与财务重大事项的审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