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北京正基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正基宏业公司)曾向我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欠款,正基宏业公司诉称,2006年1月6日其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原告承诺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如未按期付款,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我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前给付欠款21.940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为此案,原告支付执行费0.1197万元。
再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曾向我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欠款,新兴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3日其与原告审定结算金额,原告给付新兴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尚欠新兴公司工程款123.012738万元,故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2007年1月30日,我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123.0127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为此案,原告支付执行费0.33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公司章程修改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07)一中民初字第3294号判决书、告知函、紧急召开董事会通知、中方三名股东回函、交行北京分行扣款单据、调解书、执行款单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提供的紧急通知、往来函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组织领导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2006年7月28日原告董事会做出决议、原告给交行北京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被告未按董事会的指示,将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文件送交交行北京分行,致使未能与交行北京分行重新办理贷款事宜。原告董事长得知被告的不作为情况后,曾发送召开紧急董事会的通知,但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中方董事共同致函邓某某,表示不能参与。因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中方三名董事均不出席董事会时,原告无法通过命令被告交出董事会决议或重新形成新的董事会决议的途径,达到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新贷款合同以偿还已到期贷款的目的。被告虽称其将文件拿出后即交给了副董事长孙玉栋,但2006年8月7日,中方三名董事共同给邓某某的回函中已明确表示合资公司的重要经营文件在薛某总经理的保管之下,正是其职责所在。因被告未执行董事会决议,原告又无其他救济途径,致使交行北京分行对原告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和复利,并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支付复利及支付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200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上调了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原告与交行北京分行重新签订贷款合同时,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约定贷款利率,故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5月31日原告应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调的利率支付,超出的部分构成未能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行北京分行限制资金支出及冻结账户、无法向其他单位支付欠款而引起诉讼,由此造成的违约金、执行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欠正基宏业公司的款项原告曾承诺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如未按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在2006年7月30日前,原告的贷款期限并未到期,账户亦未被冻结,原告可以支付欠款,故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支付欠款以致引起诉讼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自负其责;该案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因账户被交行北京分行限制资金支出及冻结账户,原告无法自动履行,由此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拖欠新兴公司的工程款而引起的诉讼,因原告与新兴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审定结算金额,此间原告的账户被交行北京分行限制资金支出及冻结账户,由此造成了支付违约金及执行费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称其从会计处调取文件后交予了副董事长、文件在其手中不超过4小时、距提交文件的时间还有3天、不影响原告公司提交续贷手续及2007年7月31日我停职,此后续贷的事项与我无关及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己对公司的义务。被告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取出交与他人,以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生效判决虽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此认定是劳动争议纠纷对此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经过庭审质证后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的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认为的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的主体亦不合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条款,是当公司受到侵害时,公司不提起诉讼的救济方式,本案公司已自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需采取派生诉讼的救济方式维护公司权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是原告中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也是原告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被告不执行原告董事会的决议,是不履行原告总经理的义务,而不是在行使原告中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中方股东承担被告不执行原告董事会的决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际某某有限公司罚息损失二十四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六角九分、复利损失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二角七分;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际某某有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十八万零五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国际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薛某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