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财务帐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众股东的利益,故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的此项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而查阅的正当理由则是股东在行使该权时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则必然导致股东必须证明其查阅公司的财务帐簿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某某安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帐簿。股东刘某为要求查阅某某安公司的财务帐簿,提出了两项理由:一是某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天琪同时系作为其同业竞争者的美迪斯公司的股东;二是美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明南同时担任某某安公司的总经理。
我们认为,首先,无论是修订前的公司法,还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均未禁止公司的股东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亦不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即使该其他公司与其所任股东或者董事、经理的公司之间属于同业竞争者。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仅限于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及于普通股东。因此,本案中某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天琪同时成为美迪斯公司的股东,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的情形,自难以成为股东刘某要求查阅某某安公司财务帐簿的正当理由。
其次,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明文禁止董事、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亦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美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明南同时担任某某安公司的总经理,无论其是否属于代理性质,抑或是持续较短时期,均显已违反公司法关于同业禁止的规定。故刘某作为某某安公司的股东,以此作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簿的理由显属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