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衡平法发展而来,依照“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自然法原则,赋予股东诉权,使得公司控制者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对其侵害人提起诉讼,谋求公司利益的恢复,从而间接使股东的利益得到救济。
我国原《公司法》未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规定,若法院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即由受害公司作为原告的话,那么股东代表诉讼是不会被法院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4日法经[1994]269号《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被认为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股东代表诉讼的雏形。该复函肯定了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怠于起诉时,代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2》也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肯定的承认,第40条认为,“股东以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控制股东为被告,主张其违反公司法规定义务或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41条对该制度的程序性规定趋向严格,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或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累计不少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不少于1%。”
江苏省高法2003年《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73~78条分别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要件、前置程序、其他股东申请参加代表诉讼的程序、代表诉讼的调解与判决等规定了较具体的规则。上海、浙江等高法也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通过了审判指导文件或会议纪要以承认股东代表诉讼法理。
最终,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50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以有效地对控股股东的优势股权地位进行有效制衡,有效地克服控制者的权力滥用,最终也可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当然,我们也认识到,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只对股东起诉的资格、起诉的事由及前置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