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所追究的主要是董事等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原告股东须向法院支付较高额的案件受理费,但直接受益的又是公司本身而非股东,原告股东得到的只是按其持股比例算出来的间接利益,诉讼一旦败诉,原告股东须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无疑这对原告股东来说承担的风险太大,从客观上妨碍了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议,可以将股东代表诉讼定位在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上,即视诉讼标的的价额为定额,案件受理费不变。
当然,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视具体情况,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股东为公司或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一旦原告股东败诉,则公司或被告为参加该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获得赔偿。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运用利益的调节机制来抑制通谋诉讼,避免那些对公司毫无价值的诉讼的发生。
诉讼费用担保的目的一般有二:限制小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和防止恶意的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利。法院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算并要求原告股东预缴案件受理费用,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与其他商事财产案件无本质上的区别,同样,对于预缴案件受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诉讼费用的减、缓、免等程序解决。
对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模式,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五种
Ⅰ、美国早期模式。美国纽约州1944年《公司法》规定,如果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其所持股份、表决权信托证书或受益人所代表的股份在公司所发行任何种类的股份总额中所占比例低于5%,或其市值不超过5万美元的,法院有权根据公司的请求,责令原告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这是关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最早规定。
Ⅱ、日本模式。《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4、5项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依照被告的请求,可以命令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提出此种请求时,应当阐明原告提起该项诉讼系出于恶意。可见,该模式即被告或公司只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是出于恶意或不存在使公司或其股东受益之可能性时,法院就可以根据被告或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Ⅲ、美国当代模式。即不在公司法中规定特别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而将其纳入整个民事诉讼体系,1982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删除了有关诉讼费用担保的条款。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第7条第3项规定,非经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成文法或司法规则的授权,不得要求原告股东提供保函、保证或其他费用担保。
Ⅳ、台湾地区模式。台湾《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责任。该模式规定只要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就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Ⅴ、中国模式。新《公司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该关于费用担保制度的法律条文旨在防止股东滥诉,但也带来被告以费用担保为手段阻止原告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副作用。该条第3款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给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上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或交纳保证金的情形有:ⅰ、诉请明显无价值,ⅱ、诉请缺乏使原告所在公司或其他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ⅲ、被告能够证明原告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具有恶意等等。最后,对于担保的金额或财产的数额及其计算方法,公司法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一般地,担保的金额相当于被告和公司参诉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