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限制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数量都不能真正抑制滥诉,而且考虑到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即国有股一股独大、流通股高度分散,分散的股东很难达到法律通常可能确定的持股比例或数量,例如,联通公司的总股本为196亿多,根据其2003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以下其他公司亦同),其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均为各证券投资基金。其中第二大股东持股8000多万,仅占股本的0 43%。类似的情况也存在于其他中小规模的上市公司中,如沈阳新区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为1.9亿多,其第二大股东持股149万,仅占总股本的0 78%。如若要求派生诉讼原告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比例或数量的股份,即使是1%的限制都可能将大多数投资者排除在派生诉权之外,无法实现派生诉讼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标。因此我国应将股东派生诉权规定为单独股东权,而不是少数股东权,即不限制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