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为公司股东,但并非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因为在实践中,有的公司为了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通过购买其股票,恶意提起代表诉讼,来要挟对手,扰乱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为了防止出现此类滥诉的情况的发生,目前大多数国家均对可以提起诉讼的股东的原告资格作出了必要的限制,这主要是从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两方面来规定。如日本和台湾采用固定期限限制方法,日本公司法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对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范围的限定问题,既要防止滥诉的情况出现,又要考虑目前我国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规尚不完备的实际情况,不宜将原告股东的范围设定过窄。 对于持股时间问题,一般可认定作为原告的股东需要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直至提起诉讼时是股东;或者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但若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到起诉时,则在起诉之前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的整个审理过程中,股东必须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因为享有股权是股东据以行使公司诉权的基础,而股权的享有又以持有股份为前提。若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的资格,则代表诉讼也就应相应终止。
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问题,不应依据股东持有股份比例的大小来确定是否有权起诉。因为对小股东的保护正是股东代表诉讼创立的动因,若规定起诉股东的最低持股比例,将使部分受害小股东无法提起代表诉讼并进而使自己得到救济,与创立这一制度的本意相悖。鉴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刚刚建立,为了鼓励代表诉讼,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作出了限制。我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如下几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