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各国立法例,确立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的股东资格,大致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
(1)同时所有权规则(the contemporary ownership rule):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因发生时就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并且从那时起至今仍然是公司的股。 。
(2)“纯洁的手”原则(the clean hands rule):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对董事的违法和不适行为未为明确的赞成、批准或默认。
(3)“善意”要件(good faith):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动机纯正,必须完全是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为公司提起诉讼的。
(4)一定时期内一定份额的股东之拥有:即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一定期间内拥有法律所规定范围内的股份额。
中国新公司法确立的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
新公司法并未采纳同时所有权原则。股东派生诉讼本质上为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之诉讼,不应以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因发生时为公司股东作为提起派生诉讼前提条件。
尽管新公司法并未对上述“纯洁的手”原则及“善意”要件作明确规定,在派生诉讼制度具体适用过程中,笔者依然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参照上述两个基本原则驳回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相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两个原则作进一步的阐述。
对于上述第(4)点提及的原告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一定份额股份持有的要求,笔者认为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在于发挥小股东的监督制衡职能,维护公司的利益,故而对公司利益的维护原则上不应因提起诉讼的股东股份数额的多少而受到影响。至于连续持股期间的限制,考虑其存在有利于减少不了解公司的股东或恶意第三人通过购买公司股权而提起恶意诉讼的概率,在中国引入派生诉讼制度时是有借鉴的必要的。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即仅要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满足特定的条件。考虑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股份相对分散及股份流通性强的特点,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可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份额及持股时间作出约束有其必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股权相对集中,从派生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考虑,在现阶段对其适用不同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也是合理的,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