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国家,关于董事是否对股东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有限度承认的过程。长期以来,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信托或代理关系,公司法理论一直认为,董事对公司应承担信义义务,而且也只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1902年的英国帕西弗尔诉莱特案明确提出了董事仅对公司而不对公司成员负有信义义务的原则。至1962年,杰金斯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再次重申了帕西弗尔诉莱特原则,报告指出:董事只对公司本身负有信义义务,对其公司的个体成员不负有信义义务,毫无疑问地,对于非公司成员更不负有此项义务。在学术界,学者们也做出了同样的表述。高维尔指出,对于公司的信义义务而言,传统公司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则是,董事只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并且也只对公司本身承担信义义务,而不对公司的单个成员即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公司此种人格使公司区别于公司的董事和公司的成员。总之,虽然英美公司法有时认为公司结构不能将其股东的利益、权利义务淹没,但在早期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得到严格的遵守,董事对公司股东是不负有任何信义义务的。然而,董事不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原则显然忽略了特定情况下股东与董事之间存在直接的信赖关系的事实,也不利于防止董事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和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所以,此种原则确立之后,就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
如汉密尔顿指出,在大多数情形下,董事对公司整体负有义务,而不对个别股东或个别种类的股东们负有义务;但若某一董事与某一股东直接打交道,或以损害某一股东经济利益的方式而行事时,则应直接向该股东负责。斯通则直接提出了改造董事信义义务原则的建议,随着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公司结构的发展,一小部分人控制了为数众多而信息不全的小投资者,如要使现代公司继续发挥其正当作用的话,我们就有必要对信义义务原则进行全新而积极的改造。
在坚持传统理论的同时,作为例外,改造董事信义义务原则的设想很快就在判例和立法中得到实现,其方法之一就是,通过法律规定,要求董事在事实上存在信赖关系的特定场合直接对股东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国内学者赞同拓展董事信义义务理论的适用范围,并以此为公司法第153条股东对董事之直接诉讼奠定坚实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