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法律赋予股东为维护公司权益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但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是多元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统一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理论上说公司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但实际上,当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以及有控制权的股东侵害了公司权利,公司难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原告股东当然是原告,被告当然是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公司内部人员。
公司不能为原告,原告股东正提起诉讼正因为公司怠于或者客观不能提起诉讼,这于民事诉讼法中原告积极维护自己利益的本意不符。公司不能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受害方,其利益与原告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若原告胜诉,其利益归公司,若将公司作为被告,则其与侵权人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自相矛盾,并且在原告股东胜诉时,胜诉所得的利益归属于公司,即诉讼结果对公司具有既判力,那么,在原告股东胜诉时就会出现被告受益的情形,不符合常规。虽然我国有第三人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底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新的诉讼,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参加诉讼的人。实际上,原告股东提起诉讼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而公司的请求权又由原告股东代为提起,不可能再以此诉讼请求对原告股东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况且公司利益与原告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因而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提起诉讼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诉讼的进行及其结果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无论是否参加诉讼,公司都将承受这个诉讼结果。况且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有自己的意思,应该尊重其意愿,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该有自己的选择权。当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并且及时通知公司,公司有选择参加诉讼与不参加诉讼的权利。若公司选择参加诉讼,则公司取代原告股东的地位,取得原告地位,参加到诉讼过程中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其实这已经转化为直接诉讼了;若公司选择不参加诉讼,那么公司是放弃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原告股东胜诉还是被告胜诉,诉讼结果都应该由其承担,亦无所谓公平不公平了。此外,如果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没有及时通知公司,公司主动申请参加诉讼,那么是站在原告一方支持诉讼不取代原告股东的地位,为法院查清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有相似之处,但公司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不行使罢了。另外,诉讼启动时,由法院通知公司参加诉讼,那么公司作为证人参加到诉讼过程中,这种情形下,公司一般是为证明原告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即证明被告确实有不法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