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是一个争议性极大的问题,其争议性根本归集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分裂,按传统民法,商法理论,公司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法人人格,然而该独立人格的体现,只存在于外部诉讼中,而公司一旦在股东内部诉讼中涉诉,便必然会出现自然人人格中绝对不会出现的角色矛盾,一方面,原告起诉之诉权实为公司所有,体现公司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公司机关或其控制成员,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在学界尚未对公司人格分裂达成统一的认识前,正如“揭开公司人格面纱”等的法律行为激起较大的争议,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也会在较长时间中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综合国外不同立法及国内学者的不同理论意见,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总的地位可归纳为如下几种:
(1)形式上的被告,英美等国为使法院的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将公司看作名义上的被告。
(2)共同的原告。其理论是原告与公司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属于公司的请求权,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正常的意志要求与自然人一致,即在非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出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的,只有公司的内部受任人未尽其义务,才能作出对公司不利之举。原告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只是名义上原告,公司才是真正受益人,是实质上的原告。因此,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更为合理,但公司所为的不利于原告或有利于被告的行为应属无效。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论是首先,公司是否参与诉讼主要基于公司自己的选择;其次,由法院或原告股东将诉讼如实告知公司,如果公司参加诉讼,则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要对公司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以保证原告股东积极行使诉权。
(4)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为我国多数学者所取,其理论是公司不可能作为原告,因为公司不同意对致害人采取行动、提起诉讼。公司亦不能作为实质上的被告。因为,派生诉讼被告只能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公司不能自己损害自己。公司更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公司原本应是该种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是股东、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参加派生诉讼。但它又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它只是负有必须参加派生诉讼的义务的一方,不享有积极地站在某一方以对抗、帮助另一方的权利,即处于中立的地位。只有这样,法院有利于公司的判决才能对公司作出。
(5)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论的核心是公司对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条件。
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及从维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统一性,稳定性的角度,本人主张采取第五种观念,即把公司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必须参加诉讼,其原因是如果将公司列为被告,根据诉讼法原理,原告与被告处于对立面,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实体利益冲突,原告股东不可能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且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还要判决实质上的被告对同样作为被告的公司为给付,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将公司列为原告,由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机关未批准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也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公司的人格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其实已经实际的分裂,原告,被告对公司实际利益的代表性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在该诉讼中,公司机关及其重要成员的代表性被冻结,原告也不能以公司名义参与诉讼。在此情况下,无任何机关或个体能再代表公司对同一诉讼标的提出任何独立请求,或者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因此,公司在该诉讼关系中事实上已经没有独立请求权,也因公司对诉讼结果无论原告胜诉或败诉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情合理,也完全符合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标准,实无必要突破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另设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