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之一在于代表诉讼中作为诉因的侵权行为直接及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直接诉讼中的侵权行为直接及于股东个人。当个人利益受到侵犯时,股东必然产生为捍卫自己利益而迸发出来的内心激情的冲动;而捍卫公司利益的冲动远比捍卫个人利益要小得多,对很多股东来说,甚至没有冲动.况且,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仅是形式上的原告,胜诉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而不归原告股东本人,原告股东仅仅在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范围内享有间接利益,如果被告是公司的大股东,原告胜诉时该大股东反而又成了最大的利益享有者,从而股东代表诉讼也就变成了对原告股东来说并无真正意义的“游戏”。从世界各国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来看,它主要是作为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一项工具。然而,由于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小,即使胜诉也仅仅是可能获得微不足道的间接利益,而且根据债权优于股东权就公司财产而获满足的原则,原告股东的间接利益受益期待亦有落空之危险
并且由于代表诉讼的标的额一般来说均比较巨大,在一些没有明确规定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的国家或地区,原告股东需要交纳数额巨大的诉讼费。即使在诸如日本、韩国等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的国家,原告股东也要支付巨额的律师费等费用。当败诉时,不但他已经花费的费用不能得到偿还,还要对被告或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这显然存在利益配置上的严重不对称,势必造成股东心理上的极度不平衡,从而影响其诉讼行为的选择.另外,由于代表诉讼的共益性,使得每个股东往往寄希望于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即“搭便车”的心理的存在,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积极性。总之,利益的有限性和风险的无限性以及“搭便车”的心理使得股东缺乏提起代表诉讼的动力,他们往往不愿意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